关于印发《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
关于江门市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民救〔2016〕16号
各市、区民政局、财政局,江海区社会事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救灾物资储备,规范救灾物资管理,提高全市自然灾害救助能力,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江门市民政局江门市财政局关于江门市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
2016年3月17日
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
关于江门市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救灾物资储备,规范救灾物资管理,提高全市自然灾害救助能力,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条例》、《广东省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灾物资是指:
(一)使用中央、省级和地方各级财政资金、救灾捐赠资金,由民政部门负责采购,专项用于转移安置灾民生活救助和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的各类物资;
(二)上级民政部门调拨本级民政部门储备的物资;
(三)经法定程序转为救灾储备的社会捐赠救灾物资。
第三条市本级和各市(区)救灾物资的采购、储备、调拨管理、使用与回收、发放及经费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救灾物资的储备管理使用应遵循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分级拨付;专物专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公平公开,严格监督原则。
第五条社会捐赠救灾物资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级救灾物资的采购、储备、调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民政部门的救灾物资采购、储备计划及经费预算,落实救灾物资采购、储备、管理经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配合有关方面共同做好救灾物资使用的监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灾物资发放、回收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救灾物资购置
第七条救灾储备物资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为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现有救灾物资储备的数量和品种不能满足应急救助需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财政部门同意可采取单一来源等方式进行紧急采购。
第八条市本级和各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救灾物资的储备和使用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救灾物资储备计划。
第九条救灾物资紧急采购,由民政部门的救灾、财务、监察以及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机构组成采购小组负责实施。
第十条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可依法定程序紧急征用救灾物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救灾物资储备
第十一条市本级和各市(区)要分别按照紧急转移安置人口4—6万人、0.5—0.7万人数量规划储备本级救灾物资。
第十二条救灾物资储备采取救灾物资仓库储备与委托商(厂)家代储两种方式。
第十三条市本级和各市(区)民政部门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
第十四条储备救灾物资的品种包括帐篷、衣被、折叠床、食品、应急照明、应急净水设备等基本生活用品。
第十五条对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类救灾物资可与有关供应商(厂)家签订紧急供货协议,委托定点代储。
第十六条救灾储备物资实行专库储存、专人负责、专账管理。各级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及代储单位应当建立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健全物资入库验收、登记造册、在库养护、定期盘库、出库复核、安全消防、岗位责任、日常管理、经费管理、储备物资情况报告等管理制度,确保救灾物资账、卡、物一致。
第十七条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的设施及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救灾物资储备库相关标准执行。库房应避光、通风良好,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
第十八条救灾物资存放应做到:
(一)标明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
(二)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禁止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危禁物品。
(三)账物相符,定期盘库。
第十九条新购置物资办理入库手续必须出示合同和质检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应按照合同,对新购置入库的物资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情况报告本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应根据本级民政部门要求,将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办理出库手续,并将调运情况及运输凭证复印件等在组织发货后2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社会捐赠的救灾物资与政府采购的救灾物资实行分账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市(区)救灾物资仓库负责本级救灾物资定点储备和日常管理,每半年及汛期到来前向本级民政、财政部门上报救灾物资储备情况,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第四章 救灾物资调拨管理
第二十三条受灾市(区)应先使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救灾物资不能满足救灾需要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上级救灾物资。
第二十四条申请使用上级救灾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可越级上报,同时报送本级市委市政府。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紧急转移安置人口数量、无家可归人口数量;需要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使用本级救灾物资数量;申请上级救灾物资的种类和数量等。上级民政部门根据受灾地区民政部门的书面申请,结合灾情实际,经研究后发出调拨通知。
第二十五条救灾物资储备库接到调拨通知后,应在5—8 小时内将救灾物资发运到目的地。
第二十六条灾区民政部门应对上级调拨的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并登记造册。如发生数量或质量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救灾物资使用、回收与报废
第二十七条救灾物资不得用于与受灾群众无关的事项,不得向受灾群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品种按照民政部规定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在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未动用或者可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进行回收,并做好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作为本级救灾物资储备。对使用过程中损坏、不能重复使用的可回收物资,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报废核销处理。对调拨到镇(街道)未全部发放的救灾物资,要对结余物资及时进行盘点、整理,收回作为市(区)救灾物资存储。对不能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应做好残值回收工作,所得款项专项用于救灾工作。
第三十条储备的救灾物资超过使用年限或自然损坏的应按以下程序申请报废:
(一)由救灾物资储备机构提出申请,将报废的品种、数量和价值清单报同级民政部门核实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作资产报废。
(二)对已经批准报废的救灾物资,要及时清理出库,做好销账记录和残值回收工作,处理报废救灾物资所得款项应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并按财政部门的批复使用。
第六章 救灾物资发放
第三十一条救灾物资的发放要及时准确、规范有序、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使受灾群众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有效的救助。
第三十二条救灾物资发放应根据受灾群众的困难程度实施重点救助和分类救助。优先照顾老年人、残疾人、病人、妇女和儿童,重点保障孤、残、幼、病群众和倒房的特困户、五保户、低保户及优抚对象。
第三十三条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灾害发生情况和灾区需求,制定救灾物资发放方案,并指导灾区镇(街道)、村(社区)组织工作人员、社工、志愿者等参与救灾物资发放工作。
第三十四条救灾物资发放程序:村(居)民个人申请,村(居)委会审核汇总并公示,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市(区)民政部门备案,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直接发放到户,并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将发放明细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发放救灾物资可采取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两种形式。
采取集中发放的,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灾区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由发放点直接向灾民发放。确实无能力领取救灾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经镇(街道)核实后,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村(居)委会负责人代领并送物资上门。
采取分散发放的,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受灾需要救助群众的生活实际,将上级调拨救灾物资或本级救灾物资直接发放到户。
第三十六条发放救灾物资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救灾物资发放应登记造册,建立领取台账,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受灾人口、物资名称及数量、联系电话等。领取救灾物资时,领取人要签领取时间、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三十七条救灾物资发放情况要及时在本村(居)委及各村(居)民小组的明显位置公示7个自然天。公示内容为:户主姓名、家庭受灾人口、领取物资名称及数量。
第三十八条市(区)民政部门接到上级救灾物资后,应在6小时内将救灾物资发放到需救助对象手中,并将每天接受、发放的救灾物资情况进行汇总,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九条市和各级财政部门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将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经费、救灾物资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救灾物资储备经费由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救灾工作实际制订储备计划,于部门预算编制时提出经费预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各级救灾物资管理经费,按上年度累计救灾物资储备价值的8%核定;代储物资管理费按合同代储物资价值的3%核定。
第四十二条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经费包括:物资储备库维护,救灾物资维护、保养、回收、清洗、消毒、整理以及储备救灾物资所需设备购置等费用。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救灾物资采购、储备、调拨、管理、使用与回收、发放及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严肃查处挪用、侵占、贪污、哄抢救灾物资行为,对挪用、侵占、贪污、哄抢救灾物资的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救灾物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江门市民政局和江门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