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MBG2017003
江门市公安局 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 江门市农业局 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印发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公通〔2018〕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江门市公安局 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 江门市农业局 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联系人:黄景忠,联系电话:3456722或13702288773)。
江门市公安局 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 江门市农业局
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8年2月26日
江门市公安局 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江门市农业局 江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省《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直接管辖的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省《实施细则》和本规定,需要垫付丧葬、抢救费用、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由江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
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人民政府独立设立救助基金,并按照规定确定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属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上级相关规定需要垫付丧葬、抢救费用和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由各自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条 设立救助基金的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省《实施细则》、本规定和各自职能履行对救助基金监督管理职责。
江门市救助基金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农业局、民政局、保险行业协会、红十字会组成,召集部门为江门市公安局。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各级救助基金的资金按照省《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
省《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资金下拨后,由江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分配方案并提交江门市救助基金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分配数额后划拨至下辖的新会区和台山、开平、鹤山、恩平四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条 江门市及下辖的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9月底前应当制订下一年度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资金的比例方案,并提交同级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审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联席会议审定比例提取,将相应的资金划拨至救助基金专户。
第三章 救助实施规定
第六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或者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委托人、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均可以依照规定向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七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表》;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说明文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抢救证明;
(五)交通事故中的车辆登记信息及保险投保情况、保险单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证明。
受害人近亲属或委托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其他证明文书。
第八条 申请人自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可以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丧葬费用垫付申请表》;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说明文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四)《死亡证》复印件;
(五)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
(六)交通事故中的车辆登记信息及保险投保情况、保险单复印件;
(七)《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
(八)其他相关证明。
属委托代理的,还需提交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丧葬费用时,应当承诺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项,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垫付款项。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垫付抢救、丧葬费用申请,应当制作同意或不同意垫付的通知文书后,并在2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抢救费用同意垫付通知书》或《丧葬费用同意垫付通知书》同时送达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医疗或殡葬服务机构、事故责任方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
第十条 垫付先于事故认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在《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书》上注明救助基金垫付情况。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支付垫付款前,申请人提出放弃申请或在本规定限额内指定额度的,应当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终止审查、垫付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放弃申请的;
(二)医疗或殡葬服务机构已从其他途径解决相关费用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不需垫付书面函件的。
第十二条 实施抢救的医疗、殡葬服务机构收到同意垫付通知书的,在完成抢救或在尸体处理完结后可以申请费用结算支付。
医疗、殡葬服务机构在申请费用结算前应当扣减保险公司、当事人或其他人员的预付费用,如预付费用足额的不再申请垫付结算。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结算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清单送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相关费用;殡葬服务费用清单应当送民政部门按照《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标准核定相关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已经核定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数额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至相关医疗、殡葬服务机构;相关医疗、殡葬服务机构收到费用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附案。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予结算、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相关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出复核理由及依据。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商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或民政部门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十五条 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受害人不属工伤社会保障范围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二)受害人为低保户、低收入家庭或特困供养对象;
(三)受害人家庭为镇(街)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临时特殊困难户的;
(四)经法院调解、判决且受害人无责任或负次要责任的事故损害赔偿无法执行的;
(五)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十六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需要提交以下相应的资料:
(一)《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提供当事人死亡证明;导致受害人受伤的,提供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重伤或伤残鉴定结论;
(三)受害人供养或者抚养直系亲属的户口簿;
(四)有效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低收入家庭优惠证》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或受害人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五)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须提供法院出具的执行困难相关法律文书;
(六)属委托代理的,还需提交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理;
(七)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审核并根据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同级救助基金联席会议研究审定,并根据联席会议审定结论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自收到《同意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指定账户。逾期提供视为自愿放弃。
第十九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如需调整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应当提交同级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审定,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印发。
第四章 追偿和核销
第二十条 垫付的抢救、丧葬费用,受害人应当及时偿还;不及时偿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了相关费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告知相关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垫付费用的追偿时间超过2年,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调查核实,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核销,经同级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核销。
经审核同意核销后,要按照财务管理规定登记在账,核销后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同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行政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或以专项经费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级救助基金管理规定编制财务报告,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送同级公安、财政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接受同级公安、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送至同级公安和财政部门,由同级公安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计,如发现存在问题须按照审计要求进行整改。全市每年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由江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综合报送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下辖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年度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的,可以在下年度适当降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并按照规定报江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七条 江门市公安局对江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江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对下辖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违规违法问题,按照省《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以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资料、或捏造道路交通事故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依法追回救助资金,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农业机械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路外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或导致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需要救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待其家属、继承人出现后予以返还赔偿金及孳息。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督促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在理赔额度内,将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或事故责任方应当自事故处理调解结束或法律文书载明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死亡赔偿金划拨至救助基金专户。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