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江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发改费管〔2017〕1302号
各市(区)发展和改革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机制,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维护车主和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粤发改规〔2017〕5号)和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48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我们制定了《江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2017年12月26日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江门市机动车
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机制,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维护车主和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粤发改规〔2017〕5号)、《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48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及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是指我市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住建、交通运输、规划、公安交管、工商、税务、国资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依法施划的道路人工或自动停车设施;
(二)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设施;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设施;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
(五)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设施。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收费标准的调整,按照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确定。
(三)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等停车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或使用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者接受车位所有权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合法单位或组织等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或其他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停车秩序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停车场经营者已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不得向车位使用人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实行属地管理。
江门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制定和调整市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各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报江门市发展改革局备案。
第七条 对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停车服务收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
(一)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类区,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的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可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
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不同车型或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的差别确定,可以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收取,也可以分钟、小时、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白天、夜间,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一条 停车服务收费减免优惠政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1、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不含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延长免费时限,具体延长时限由各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2、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二)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提供机动车免费停放或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限。
(三)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地区可鼓励停车设施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鼓励社会公共(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四)机动车辆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设施的,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指定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十二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各类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按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设施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设施经营单位、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不得采取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记录进入停车设施的机动车牌号和进入时间,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凭该标示或记录交纳停放服务费,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国税部门监制的发票。
停车设施经营者收费不开具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并可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的格式监制,可采用不同的颜色标牌来区分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策,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实施价格欺诈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需求者与他人进行交易,以及其他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依据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政策。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