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公通〔2017〕187号
各市、区公安局(分局),局直各有关单位,边防、消防支队:
《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市局党委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公安局
2017年11月15日
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确保依法、透明、理性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市局和各市、区公安局(分局)以及消防、边防、交通管理、公安派出所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或派出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公安机关监察、警务督察、信访部门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警务督察、信访监督。
市局消防支队、边防支队、交通警察支队、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禁毒支队、治安管理支队、出入境管理支队、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网络警察支队、科技信息化支队、反恐怖支队等业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负责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对各市、区公安局(分局)相应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不得滥用。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源头管理、建立规则、完善程序、制定标准、发布案例等多种方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行全面、综合管理。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基本制度
第七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源头管理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明确本辖区多发性违法行为的受理标准和证据规格,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源头管理。
第八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制度。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规则:
(一)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偏私、不歧视;
(二)综合裁量,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方面的相关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必要、适当的决定,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三)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对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九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控制制度。
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和本办法规定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证据、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明确由不同部门分别负责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职责。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集体审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制度。
市局各业务部门应当根据《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公通字〔2015〕35号)和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公安机关职权界定结果,对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公安机关带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梳理分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和本办法规定及时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作为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上级公安机关已制定相应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市局业务部门在制定时应当予以参照,并不得与之相抵触。如认为上级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符合本市实际、不需要再制定的,可以直接适用,但应当经市法制局同意,并在市人民政府和市局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和送市局法制支队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依照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可能作出明显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因故暂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行政处罚项目,依照本办法规定,并可以参照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起草、制定和管理,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修订、废止或者新颁布,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变动的,市局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其施行后9个月内确定相应的裁量标准;变动较大或者新颁布的,应当在12个月内确定。
直接适用的上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的,市局业务部门应当在收到修订规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市人民政府和市局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并送市局法制支队备案;废止或认为有需要制定新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应当在废止之日或修订规定颁布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
市局法制支队应当及时提醒市局各业务部门补充、修订、完善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时,应当在合理兼顾标准的可执行性的同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适用范围、裁决幅度、情节要件的确定标准作出准确、科学、详尽的规定,尽可能减少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并遵守下列规则: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五)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违法行为设定多个行政处罚标准的,在符合法律适用原则的前提下,应当选定或合并使用一个标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涉及“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模糊用语的,应当明确属于“轻微”、“较轻”、“严重”、“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
法定处罚幅度较大的,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时,一般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违法行为划分等级,并明确相应的裁量标准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或者较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般确定为单处;对较重、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确定为并处。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案例指导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对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指导。
公安机关办理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上级公安机关和本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处理。
下级公安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得和上级公安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抵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指导性案例发布,发布数量不得少于5个。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市局法制支队报送指导性案例。
第三章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主要依据是行为情节。违法行为的主要情节分为构成要件情节、法定处罚幅度情节、裁量标准处罚幅度情节和法定从严、从宽处罚情节。
构成要件情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构成违法行为的情节;缺乏构成要件情节,不构成违法行为。
法定处罚幅度情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何选择法定处罚幅度及其法律依据的情节。
法定从严、从宽处罚情节,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节。
裁量标准处罚幅度情节,是指本办法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何选择裁量标准规定的处罚幅度的情节。
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行为情节时,应当依照法定处罚幅度情节、法定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裁量标准处罚幅度情节的顺序进行评价,但不得重复评价,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全面考虑和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方面的相关情节,具体包括:
(一)行为的时间和地点;
(二)行为的手段和方法;
(三)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四)行为的结果和后果;
(五)行为对象的具体情况;
(六)行为人方面的情况;
(七)行为人违法后的态度及补救措施;
(八)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
(九)其他依法应当考虑和分析的相关情节。
第十九条 行为的下列时间和地点应当纳入评价内容:
(一)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
(二)在治安灾害事故或自然灾害、流行疾病、社会安全事件、事故灾害或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实施的;
(三)其他应当纳入评价内容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 评价行为的手段和方法,应当把行为的手段、方法恶劣与否纳入评价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为的下列目的和动机应纳入评价内容:
(一)报复和栽赃陷害的;
(二)由于受侵害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应当纳入评价内容的目的和动机。
第二十二条 行为的下列结果和后果应纳入评价内容:
(一)盗窃、抢夺、诈骗、哄抢等财产型违法行为涉案财物的价值数额;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持续时间;
(三)以牟利为目的的案件,非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的数额;
(四)伤害他人和财物损毁的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次数;
(六)其他应当纳入评价内容的结果和后果。
第二十三条 行为的下列对象应当纳入评价内容:
(一)孕妇、老、弱、病人及其亲友、残、盲、聋、哑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二)未成年人或处于从属地位的人;
(三)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四)侵害对象的人数;
(五)其他应当纳入评价内容的行为对象。
第二十四条 行为人的下列情况应当纳入评价内容:
(一)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
(二)因违法或犯罪行为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实施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四)其他应当纳入评价内容的行为人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下列违法后的态度及补救措施应当纳入评价内容:
(一)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赔偿被侵害人损失、退赃的;
(三)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抗拒抵赖的;
(六)毁证灭赃的;
(七)放任危害结果扩大的;
(八)其他应纳入评价内容的违法后的态度、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在共同违法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应当纳入评价内容:
(一)主要违法行为人或者首要分子;
(二)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被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制止违法侵害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应该负行政责任,但是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其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二)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情节特别轻微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情节实行等级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将违法行为的情节等级告知当事人,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的情节等级一般划分为2-5个等级,各个等级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可以相应命名为特别轻微、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其情节等级为较重、严重或者特别严重:
(一)胁迫、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四)经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或者不听他人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六)侵犯孕妇、老、弱、病人及其亲友、残、盲、聋、哑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未成年人或处于从属地位的人
(七)行为动机较为恶劣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在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多次上访的;
(十二)拒不退赃或将赃款、赃物用于其他非法活动的;
(十三)非常接近刑事立案标准;
(十四)其他应当认定为较重、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其情节等级为较轻或者轻微:
(一)行为人为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或者无再犯能力的疾病患者的;
(二)行为人真诚悔改,并取得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
(三)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四)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真诚悔改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七)被侵害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违法行为人的过错较小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为较轻或者轻微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法定处罚幅度情节、标准处罚幅度情节和法定从严、从宽处罚情节以及本办法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其情节等级为一般,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较重、严重以上情节、且不具有较轻、轻微和法定从宽情节的,应提高其情节等级为严重或者特别严重;不能提高的,在应适用的裁量标准幅度内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较轻或者轻微情节、且不具有较重以上和法定从严情节的,在应适用的裁量标准幅度内从轻处罚。同时具有较重以上、较轻、轻微和法定从宽、从严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认定其情节等级。
第三十七条 减轻处罚,依照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轻处罚,是指先除开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违法行为的情节等级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进行认定后,在相应的处罚幅度内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处罚种类只有一种的,在该处罚幅度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不含本值)处罚;
(二)处罚种类有两种以上的,规定拘留、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及其相应的处罚幅度处罚;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处罚幅度内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但不得单处;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处罚幅度内处罚。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仍然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应当对包括从轻处罚情节在内的违法行为主要情节,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情节等级进行认定后,在相应的处罚幅度内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从重处罚,是指先除开从重处罚的情节,对违法行为的情节等级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进行认定后,在相应的处罚幅度内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处罚种类只有一种的,在该处罚幅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含本值)处罚;
(二)处罚种类有两种以上的,规定拘留、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及其相应的处罚幅度处罚;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处罚幅度内单独或者同时加重拘留和罚款;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单处处罚幅度内高数额的拘留或者在拘留的处罚幅度内并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仍然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应当对包括从重处罚情节在内的违法行为主要情节,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情节等级进行认定后,在相应的处罚幅度内处罚。
第四章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基本程序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采取有关行政措施,但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在符合法律适用原则的前提下,依照处罚较重的法规条文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投案自首的,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受理。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指派办案人民警察调查处理。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客观地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构成要件情节、法定处罚幅度情节、标准处罚幅度情节和法定从严、从宽处罚情节以及其他和违法行为有关情节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办案部门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情节等级进行认定和确定相应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并考虑违法行为的其余未被评价的情节后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后呈送审核。
办案部门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中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情节、法定处罚幅度情节、标准处罚幅度情节和法定从严、从宽处罚情节,说明违法行为情节的等级和认定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未列明违法行为的主要情节并说明违法行为的情节等级和认定理由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员不得审核,公安机关负责人不得审批。
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罚或者参照指导性案例提出处罚建议的,应当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中援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文件名称和裁量标准的具体内容或者公安机关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文件名称和案例名称;不依照或者参照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广东省、江门市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办案部门应当使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当场作出处罚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口头告知。
对适用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除依照第一款规定告知外,还应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后,拟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重新依照第一款规定告知当事人,但可不再举行听证。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办案部门应当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本人。对合法合理的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严禁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需要,分别确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层级和审核程序。
未经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员审核,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民警察自行报请审批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不得予以审批,并同时责令其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或法制员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集体审议,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应当提请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办案人民警察和法制员、办案部门和法制部门之间在案件的认定事实和证据、案件定性、法律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适用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依照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或者参照指导性案例可能导致作出明显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或者社会舆论比较关注的;
(四)作出比较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案件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告知时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予以集体审议、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前款第四项所称“比较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指:
(一)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2万元以上的;
(二)对个人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的;但依法没收无主物的除外;
(三)责令停产停业、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四)吊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的;
(五)拘留10日以上的。
第四十八条 集体审议、集体讨论决定时,全部参与人员都应当就如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发表意见,并记录在案,由参与人审阅无误后签名确认。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审议、集体讨论决定记录应当附卷。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对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办案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列明违法行为的主要情节、认定情节等级并说明理由,或者所建议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部门要求其补充相应材料、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说明。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需要提请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注明。办案部门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规定或者不同意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及其理由的,法制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提出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同时依照执法质量考评标准予以扣分。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员的审核意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作出相应决定。
第五十二条 实行行政处罚决定说明理由制度。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详细叙述违法事实,载明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并结合违法行为的主要情节,做简单、合理论证后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但依法当场处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各级公安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依照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各市、区公安局(分局)和市局消防、边防、交通警察支队及其直属大队依法作出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局法制支队备案。市局法制支队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依照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五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或者调解、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监察、警务督察、信访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接受投诉、举报的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具体裁量标准、适用条件和基本程序固化到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中,提高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管理实效。
实行网上执法监督制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警务督察、法制部门对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巡查,每月巡查案件不得少于30宗。发现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处理,并予以通报;对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应当同时予以预警。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及时调取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监察、警务督察、法制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发出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建议自行纠正。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监察、警务督察、法制部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质量考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制部门在审核办案部门呈送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同步进行考评,发现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照执法质量考评标准予以扣分,并责令办案部门限期整改。警务督察、监察、信访等部门对查证属实的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依照执法质量考评标准予以扣分。
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存在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制度,每年不少于1次分析存在突出问题,并组织开展专项整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后依法予以调解、和解:
(一)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一般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适用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照各级公安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四)未依照规定履行处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或者未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发布指导性案例或者发布数量不够的;
(二)未按照规定列明违法行为的主要情节,并说明违法行为情节的等级和认定理由的,或者办案部门未按照规定列明违法行为的主要情节并说明情节等级和认定理由,公安机关法制员、法制部门或者负责人予以审核、审批的;
(三)除依法当场处罚外,未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法制员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员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不到位,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或者审核时未同步进行执法质量考评的;
(五)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未经集体审议或集体讨论决定的,或者集体审议、集体讨论决定未予以记录的;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依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够充分、正当的;
(七)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未依照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未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的,或者审查不到位、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网上执法监督,或者监督不到位、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未按照规定分析本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集中整治的;
(十)未按照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监察、警务督察、法制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制定、修订、废止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照各级公安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四)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及指导性案例不得作为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但可以在公安机关内部法律文书说明理由时予以援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之规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江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除明确规定外,均含本数;所称“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江公通〔2012〕217号)和《江门市公安机关常见治安案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试行)》(江公通〔2013〕92号)同时废止,其他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