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人社发〔2016〕54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省直驻江门有关单位:
《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12月日
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积极性,防范和制止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在征缴、管理、支付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违法违规案件的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和信息发布等工作,举报日常管理工作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具体承办。即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工作,并负责市级直接查处的举报案件的举报奖励工作,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事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等,畅通举报渠道,并为举报人保密,妥善保管举报奖励有关材料及凭证。对举报人进行宣传报道,须征得举报人同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范围包括:
(一)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1.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
2.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3.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4.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5.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6.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7.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8.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1.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虚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金额;
2.不按规定审核参保人身份,导致冒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违反规定将参保人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4.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结算单据、发票、证明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帮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5.不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
6.违背诊疗规范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护理、康复等,造成社会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
7.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1.未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政策规定,违规修改缴费比例,增加或减免社会保险费,或与缴费单位串通,以虚假资料逃缴、少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2.违反规定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不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造成基金损失的,或利用职权伪造、篡改社会保险档案,或违反规定设置、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参数的,或与相关单位、个人串通,以虚假资料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3.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串通,非法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4.为未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社会保险资金结算服务的;
5.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7.其他违反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并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1.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提前退休的;
2.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工伤的;
3.隐瞒或者伪造证据的;
4.其他违反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七条举报人可采用来访、信函、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举报。
第八条社会保险举报案件按基金支付属地管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案件后发现该案件不属于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通知举报人,举报人无法联系的除外;对举报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共同的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调查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应及时存入举报案件档案。举报案件立案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规定报告要情。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举报案件实行监督管理。发现举报案件处理不适当或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举报人要求反馈举报案件的办理结果,且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规定追回基金和作出处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合做好基金回收工作。
第十二条举报人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有明确被举报主体的;
(二)实名举报、并提供真实联系信息的;
(三)举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举报范围,且举报内容详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四)举报人举报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掌握的;
(五)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三条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社会保险违法违规案件前主动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下列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与社会保险基金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的举报;
(二)担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授意其配偶、近亲属或者他人的举报。
第十五条对举报人举报的案件,经过查证核实,根据举报人举报案件查证属实的欺诈金额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按照查实欺诈金额的5%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就同一事项向多个受理单位举报,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有多个举报人的,按报案时间先后顺序对最先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被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最终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依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奖励低于5000元的,给予 5000元奖励。
第十七条奖励金原则上由负责查处该举报案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支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案件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金。
第十八条举报人领取举报奖励金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举报人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持法人证书或有效证书及加盖公章复印件,下同)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领取奖金。联名举报的,视为一位举报人进行奖励,须共同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领取,奖金自行分配。
举报人不能亲自领取的,可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应持书面委托书、本人和举报人的居民身份证件及复印件领取。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举报奖励金每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对编造事实、恶意举报的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追究举报人的责任;举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