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自1998年1月1日起,对符合国家计委、经贸委、外经贸部联系发布的《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修订)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及符合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条款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利用外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中外合资或外资银行,从开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 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 对外加工装配出口的货物及加工费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 补偿贸易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生产环节中已征收增值税的,报关出口后按规定予以退税。补偿贸易出口的货物,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办理退税手续。
(六) 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七)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其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
(八) 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中外合资或外资银行,从开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 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 对外加工装配出口的货物及加工费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 补偿贸易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生产环节中已征收增值税的,报关出口后按规定予以退税。补偿贸易出口的货物,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办理退税手续。
(六) 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七)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其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
(八) 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