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
(一) 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3.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4. 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拔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
5. 设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6. 设在保税区内的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二) 广东全省均享受沿海经济开放区的优惠政策,凡在广东投资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上述情况外,均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者,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上述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五)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 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它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拔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它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一)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以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
(十二) 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并按下列不同情况减免征收: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二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也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在山区县(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地方所得税。
(十三)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以弥补后有利润的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十四)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十五) 对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和限制乙类项目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十六)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执行。
(一) 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3.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4. 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拔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
5. 设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6. 设在保税区内的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二) 广东全省均享受沿海经济开放区的优惠政策,凡在广东投资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上述情况外,均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者,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上述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五)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 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它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拔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它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一)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以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
(十二) 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并按下列不同情况减免征收: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二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也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在山区县(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地方所得税。
(十三)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以弥补后有利润的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十四)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十五) 对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和限制乙类项目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十六)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