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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005536613194/2024-00514 分类:
发布机构: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24-07-30
名称: 文本解读:江门市工业厂房开发经营和分割销售的指导意见
文号: 不编号 发布日期: 202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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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解读:江门市工业厂房开发经营和分割销售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24-07-30 浏览次数: -

关于印发《江门市工业厂房开发经营和分割销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图解:江门市工业厂房开发经营和分割销售的指导意见


一、制定背景

  《江门市工业厂房开发经营和分割销售管理的指导意见》(江建〔2021〕29号)于2021年2月28日起施行,2024年5月1日到期失效。为加快推动我市工业厂房发展,保障相关政策的延续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重新制定了《江门市工业厂房开发经营和分割销售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二、制定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修订版)的通知》(粤府〔2018〕79号)。

三、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有助于企业盘活土地资源,提高利用率,规范我市工业厂房开发经营和分割销售行为,包括三方面主要内容:

(一)适用类型和范围

  《指导意见》所指工业厂房包括各县(市、区)的商品厂房和其他工业厂房。

  1.商品厂房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的新出让工业用地(含“三旧”改造用地)上进行统一规划建设、达到建设规模要求,向市场销售或出租的工业厂房。该工业厂房用地需在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中约定可分割及分割比例。

  2.其他工业厂房是指除商品厂房外,土地权属人在持有的工业用地上根据规划要求建成并已确权登记的厂房、仓库等物业。仅限于制造业企业、工业类用地升级改造开发项目在工业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上已确权登记的厂房、仓库等物业,外商投资企业在工业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上已确权登记的高标准厂房、工业大厦(以下简称“工业物业”)。

 (二)商品厂房项目开发建设、经营和租售管理

  1.规模。原则上要求占地面积30亩(含)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含)以上,建筑容积率1.6及以上,工业厂房建筑面积控制在总建筑面积85%(含)以上。

  2.销售。最高可销售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并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中予以明确。

  省级以上工业园区的商品厂房项目及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预售的商品厂房项目,可办理预售许可。其他商品厂房项目实行现售制度。

  产业类用房可按幢、层、套等固定界限销售;每个分割单元最小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办公、生活服务等配套用房随产业类用房按规定比例进行配套分割、分割转让、抵押。

  3.转让。各县(市、区)政府在出让土地时需明确购买商品厂房须满2年(以不动产证书登记时间计算)才可进行转让,以及购买商品厂房未满2年进行转让的处理措施。

  工业园区内的商品厂房首次受让对象与再次转让对象限定为符合园区产业规划的生产、销售、科研型企业法人或总部经济法人、生产性服务业企业法人。工业园区外的商品厂房首次受让对象与再次转让对象限定为企业法人。

(三)其他工业厂房开发建设、分割转让管理

  1.可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为可以独立使用且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不得在层内再进行分割。

  2.分割转让后原权利人自留的工业或仓储功能的建筑面积占分割转让前工业或仓储功能确权登记的建筑面积比例不得低于40%。受让后的工业物业产权自完成转移(分割转让)不动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转让。转让方在转让建筑物后需继续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或《项目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如需对约定的义务进行转移的,应经原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项目监管协议》的政府或部门同意。容积率在2.0以上、层高在四层以上且带载货电梯的高标准厂房和工业大厦的分割转让可不受本条自留比例及转让年限的限制。

  3.分割转让的受让方须为经依法注册登记且为转让方的产业链企业。

四、附则

  《指导意见》自2024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7月31日。

  在《指导意见》实施前,其他工业厂房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分割或分割转让但未实施完成的项目,按照已批准的方案办理。


  咨询电话: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0750-3831907

  江门市自然资源局:0750-3863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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