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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0000706244X8/2023-00262 分类:
发布机构: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成文日期: 2023-10-09
名称: 关于修改《江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 江交局〔2023〕55号 发布日期: 202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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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0-11 浏览次数: -

文本解读:江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图解:一图读懂《江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JMBG2023022


关于修改《江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交局〔2023〕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因有效期届满,现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要求对《关于印发〈江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江交局〔2017〕15号)进行修改。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

江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网上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公众出行需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等情况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科学确定运力规模,适时建立出租汽车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不限于安全生产制度、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等;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包括:

  1.与经营规模、用途相适应的独立经营场所(含办公室、培训教室、司机休息室和停车场地等,办公场地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培训教室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停车场地应确保满足车辆安全监管的需要;

  2.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架构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提交在服务所在地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四)服务所在地经营场所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和产权材料及其复印件(租赁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少于四年)、公司部门、人员管理架构图、职责分工说明;
  (五)提供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相关部门对线上服务能力有效的认定结果证明材料,首次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除外;

  (六)安全生产制度、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等相关文本;

  (七)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局对申请人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期限为4年。申请人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30日到作出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广东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局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告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按合同或协议做好其善后处置工作,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后,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3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注册登记的5座以上7座以下乘用车且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3年;

  (二)安装符合国家、广东省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条件、车辆维护、检测、诊断、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车辆内饰材料、车容车貌等应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符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的纯电动乘用车或氢燃料电池汽车,轴距2650毫米以上,国家、省对网约车车辆技术标准有新要求的,从其要求;

  (五)外观、颜色不得与服务所在地巡游出租汽车相似,不得安装出租汽车顶灯或类似顶灯;

  (六)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近一年未发生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事先取得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已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可依法继续营运至终止运营,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持有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四)车辆产权所属公司法人或个人身份材料;

  (五)代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材料;

  (六)车辆所属的工信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批次材料;

  (七)车辆性能检测报告;

  (八)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材料;

  (九)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材料;

  (十)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提供线上服务及车辆使用的相关协议副本;

  (十一)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应提交车辆所有人持有的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以及车辆所有人签署的承诺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审核通过的车辆签注 “拟同意申请”意见;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通过审核的,车辆所有人再向县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自审核通过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明确经营区域为县级行政区域内(区域间互通的,按互通区域规定执行),经营期限不得超过所在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第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期限届满前30日,由申请人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原发证机关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准予续期或者不予续期的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

  (二)车辆所有人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退出网约车经营的;

  (三)车辆所有人为企业,该企业营业执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四)车辆所有人为个人,该个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网约车退出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重新提出申请网约车经营的,在再次申办《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证》时,须符合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者变更的,变更为个人名下的,车辆所有人在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变更后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退出网约车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向发证机关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手续,再向所在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据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十八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者拟变更经营区域的,经迁入服务所在地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同意,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区域变更,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迁入地服务所在地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第十九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无被撤销或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五)截至申请之日,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记录;

  (六)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局提交以下材料进行申请: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承诺材料;

  (四)符合证件系统要求的数码照片及回执。

  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经市交通运输局确认的考试机构考核合格并符合相关规定的,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注册,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持有相应区域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要求的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担网约车驾驶员、车辆和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主体责任,保障自身和网约车驾驶员日常的经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的规定。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三)建立运营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建立并执行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和车辆技术档案制度,保障乘客出行安全;

  (四)通过加强车载终端监控等手段,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局报备;

  (五)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维护本平台经营秩序稳定的主体责任,妥善处理矛盾纠纷,避免出现群体性事件。

  网约车平台公司还应当承担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网约车驾驶员管理,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经营合同或者协议,不得设置限制条款或要求驾驶员缴纳保证金等方式限制驾驶员自由选择网约车平台,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豁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乘客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二)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三)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四)做好网约车车辆安全监管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教育工作,督促网约车驾驶员按规定开展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开展驾驶员安全驾驶教育工作;密切关注驾驶员身体、心理健康状况,发现苗头性问题的,及时进行沟通、加强心理疏导,杜绝心理不健康、情绪不稳定、身体不适应的驾驶员上岗从事营运。

  (五)加强驾驶员人文关怀。鼓励建立优秀驾驶员奖励制度和困难驾驶员慰问制度。

  (六)做好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公示和修改前征求意见工作。建立重大规则调整公开机制和对话机制,在运价结构、派单算法、分摊比例等涉及驾驶员利益的规则调整前充分征求驾驶员等利益主体意见,确保规则调整平稳、有序。

  (七)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用工,履行用工责任,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属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依照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规范和处理;属于新型用工关系的,双方应签订新型用工关系协议,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属于其它民事关系的,双方可签订民事协议,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规范和处理。属于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平台企业的,应按照规定为平台使用的网约车驾驶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障网约车服务质量,做好公示工作,接受群众、社会的监督,保障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不得侵害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应当听取乘客服务评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二)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并执行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三)收到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的要求办理并答复,接受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局监督检查。

  (四)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合理设定平台抽成比例,告知驾驶员每单的抽成比例或信息服务费。

  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营运等行为,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七)对于营运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协助受害方向保险公司理赔,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八)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九)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十)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通过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十一)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应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十二)不得利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十三)应当将车辆数据、人员数据和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管理数据与服务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进行对接。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应当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遵守以下规定:

  网约车应当在经营许可区域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驾驶员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客运站、轻轨站、火车站、码头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规范,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网约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相应的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交通管制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拒载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局依职能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涉及多县(市、区)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先由县(市、区)交通运输局根据本辖区的车辆数、驾驶员等因素对平台进行测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测评结果进行最终测评。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局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以及网约车辆、驾驶员安全运营条件信息等相关数据信息。市交通运输局根据市公安局对持证驾驶员背景信息变化的核查情况,对驾驶员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公告作废。对相关交通违法、责任事故信息,记入企业、驾驶员服务质量档案。

  第三十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交通、发展改革、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行为实施联合监管,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发展改革、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相关信用记录通过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作出行政决定的单位门户网站、“信用江门”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交通运输服务机构或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统筹建立全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定期对全市出租汽车企业进行通报,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四条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及驾驶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交通、发展改革、通信、公安、人力资源、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三十六条 国家、省对网约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江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江交局〔2017〕15号)同时废止。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咨询电话:0750-385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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