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门楼牌管理条例(草案)》已经江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推动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广泛反映民情、听取民意、集中民智,现将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邮寄地址: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2幢,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邮政编码:529000
(二)电子邮件:jmrdfgw@jiangmen.gov.cn
(三)传真:0750-3273215
(四)江门人大网:在“征集意见”栏目直接上传
江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5月30日
江门市门楼牌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门楼牌的管理,实现门楼牌地址信息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管理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门楼号的编制、使用和门楼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门楼号,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道路、街巷等标准地名,对建筑物按顺序编制的,反映建筑物及其门户具体地理位置的标准地址名称。
本条例所称门楼牌,是指依据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在相应的房屋建筑上设置的门楼号标志牌。门楼牌包括门牌、楼牌、单元牌、户(室)牌,是建筑物的标准地址标志。
第三条【基本原则】门楼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方便群众、尊重历史、保持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公安机关是门楼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市门楼牌管理工作。县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门楼号的编制、门楼牌设置及管理工作。
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门楼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门楼牌损坏或残缺不全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章 门楼号的编制
第六条【编号原则】除历史形成的编号顺序以外,门楼号应当依顺序编号,不得重号、跳号,顺序号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
(一)路、街、巷两侧的建筑物依据走向编制门楼号,以路、街、巷规划走向起点为起数,双侧采用奇偶数顺序、左单右双编排,单侧按顺序编排;分段命名的路、街、巷,以段的名称单独编号;
(二)仅能一端通行的巷里,不分方向,一律由入口向里,双侧按奇偶数顺序编排、左单右双,单侧按顺序编排,以接近所属路、街为起数;
(三)正门斜向路、街衔接处,编入路,斜向街、巷衔接处,编入街;
(四)正门斜向两路或两街衔接处,编入较宽的路、街,宽度相等时编入较为繁华的路、街;
(五)住宅区、机关、学校、工业区、商业区、寺庙等围闭式建筑群,以主出入口大门编制门牌号,其区域内的建筑物应当编制楼栋号;建筑物原则上只编排一个门楼号;
(六)自然村房屋门号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依照自然地理环境、房屋建筑布局按户编制;有道路、街巷地名的,应依据道路、街巷名称编制;
(七)同一建筑物中具有两个及以上单独出入楼梯口(门口)的可以编制单元牌;楼幢内的独立门户应当编制户(室)号;
(八)街路巷两侧有空地待建设的,应按规划建设情况预留空号;未预留空号又需新增号的,可以在现有门牌号下按顺序编排附号,附号后不得再增加附号;建筑物翻新、扩建或改建的,沿用原号。
第七条【门楼号申请】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可以在建筑物测绘前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编制门楼号。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后及时编制门楼号。
未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县级公安机关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编制临时门楼号。临时门楼号仅用于标识建筑物地址信息,不作为该建筑物本身合法性的证明以及产权登记信息凭证使用。
第八条【申请材料】申请门楼号需要提交以下材料,有关材料能够通过主管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的,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一)编制门楼号建筑物的建设总平面图;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民政部门确定的标准地名命名文件。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申请门楼号的,应当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
第九条【受理审批】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完成编号,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门楼号确认书》。
《门楼号确认书》应当载明公安机关所编列的门楼号。
公安机关应当自作出编制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门楼号编制情况书面告知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条【门楼号更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改门楼号:
(一)地名发生变更的;
(二)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的。
有其他依法需要更改门楼号情形的,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更改门楼号,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门楼号的注销】因建筑物拆除或地名消失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号的,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到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核实可以主动注销,注销的原门楼号作为预留号或者历史资料保留存档。
第三章 门楼牌的设置
第十二条【设置原则】已编制门楼号的建筑物,由县级公安机关按照编制的门楼号设置相应的门楼牌。门楼牌设置应当统一规范,整齐美观,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全市实行标准地址二维码管理,在门楼牌中添加二维码图案,实现移动智能终端自动识读、接入应用。现有建筑物门楼牌逐步更换为二维码门楼牌,新建建筑物统一安装二维码门楼牌。
第十三条【特殊样式门楼牌设置】文化遗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内的建筑物,可以设置与其建筑风貌、历史文化特点相协调的特殊样式门楼牌。
第十四条【门楼牌内容规范】门楼牌的内容由标准地名、编号和二维码图标组成。
正式门楼牌采用蓝底白字,在右下角设置二维码图标。
临时门楼牌采用红底白字,在左上角设置“临”字图标,在右下角设置二维码图标。
特殊样式门楼牌在右下角设置二维码图标,二维码信息涵盖建筑物的特点及历史。
第十五条【门楼牌设置标准】门楼牌设置的技术标准,按照门楼牌设置规范执行。门楼牌设置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门楼牌制作安装】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地名标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和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完成门楼牌的制作、安装。
第十七条【费用承担】公安机关设置的门楼牌的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特殊样式门楼牌的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有安装特殊样式门楼牌需求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门楼号的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为建筑物的标准地址名称。
国家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及有关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有关民事、商务、社会事务等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第十九条【信息共享】公安机关实施门楼牌地址唯一性编号,负责采集门楼牌地址的空间坐标,建立门楼牌管理信息系统和标准地址二维码服务管理平台,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实现地址信息共享,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提供公众查询和证明服务。
第二十条【信息变更】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更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证照和批文的门楼牌地址信息需要相应变更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规定换发证照。
第二十一条【门楼牌日常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门楼牌的日常管理,确保门楼号准确、门楼牌完整。建立健全门楼号(牌)档案管理,对更换和重设门楼号(牌)的,应当编制新旧门楼号对照表。
第二十二条【门楼牌更换】因门楼号更改、门楼牌缺失、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设置、更换门楼牌。
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申请编制、更改门楼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换门楼牌。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义务】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保持门楼牌完好、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门楼牌。
第二十四条【暂时拆除】因建筑物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在装修完毕后三日内将门楼牌恢复原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门楼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门楼牌日常维护管理中出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门楼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