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条例》坚持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明确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清退资金的六类来源,包括:非法集资资金余额;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清退集资资金来源,不限于非法集资协助人的获利,也包括其他主体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为尽可能清退集资资金,《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刑事案件追赃挽损、资金清退仍按刑事相关法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