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府〔2024〕13号
JMFG202400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江门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8日
江门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我市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广东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江门市政府投资,是指在江门市域范围使用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限额以下的装修和修缮项目、政务信息化项目等另有规定的,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公共服务平台、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按照国家、省完善有关配套政策措施要求,发挥好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按照国家、省有关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要求,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统筹、预算约束和绩效管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必须履行的其他手续按相关规定办理。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单位应根据事前绩效管理相关机制及规定开展项目事前绩效评估工作,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财政部门事前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广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申请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八条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项目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发展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负责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编制政府投资计划,按照规定权限和职责分工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投资概算审批等。农业投资项目,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安排年度预算,组织开展财政部门事前绩效评估,并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按职责对项目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项目管理工作。具体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指导、综合协调、财政资金审核拨付等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配合做好辖区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协助项目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项目单位是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实行计划管理。政府投资计划分为三年滚动计划和年度计划。年度计划项目分为实施项目和储备项目。
列入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主要开展落实建设条件、完善各类审批手续的工作。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主要开展项目开工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列入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部门、行业发展建设需要;有明确的拟建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匡算(估算)等。
列入年度计划的实施项目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资金安排方式及资金来源等事项,且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列入年度计划的储备项目应当初步落实建设条件,确定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预计年内可以完成各类审批手续并开工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加快推进储备项目的前期工作,条件成熟自动转为实施项目。
对暂不能明确具体项目的小而散安排,以及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项目,可以作为一个项目打捆,并明确总体安排方向和投资规模,列入政府投资计划后,由责任单位按照计划确定具体内容,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政府投资计划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三年滚动计划,明确计划期内的重大项目,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统筹安排、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依据三年滚动计划,结合当年实际建设项目安排编制年度计划,按照年度计划和财政支出预算组织实施。
未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政府投资。
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按重大项目管理。政府投资应当优先安排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计划按以下程序编制、下达:
(一)每年9月,由项目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安排建议;
(二)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编制政府投资计划安排建议,并做好投资计划与财政支出预算的衔接;
(三)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将政府投资计划安排建议报市政府审议,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作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依据;
(四)政府投资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下达。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计划一经批准,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政府投资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由项目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下达调整计划。政府投资计划调整一般应当在第三季度开展并完成。
政府投资计划调整范围不包括对已经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的具体项目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等的调整,涉及具体项目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等调整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调整。
第十六条项目前期费用是指项目勘探、规划、咨询、环境影响评价、设计、评估、论证、招标、征收补偿、耕地占补平衡、“三通一平”、报建等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必需的全部费用。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前期费用,根据实际需要,在财政部门安排的前期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审批
第十七条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制或者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按照相关规范编制,在编制项目建议书过程中,应主动与项目代建单位衔接,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附财政部门建设资金来源意向性意见等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编报、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编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已列入经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的政府投资计划以及其他各类专项规划、计划的;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估算总投资在5000万元及以下的;
(三)前期工作深度达到项目建议书要求的;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
(五)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实施的。
属于前款情形之一,但确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开展相关工作,以及特重大项目需要深入研究的,经项目单位申请,可以按照程序编报、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九条对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且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直接批复项目建议书:
(一)对已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提出的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等与年度计划内容相符的;
(二)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提出的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等与已批准建设方案内容相符的。
除前款规定的其他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请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复。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者向市政府请示前,可以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抄送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项目建议书批复后,项目单位应当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按规定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意见。其中,按规定无需办理用地预审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出具相应说明即可。
第四章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二十一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制或者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按照相关规范编制。
项目单位将相关资料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者用海预审意见,不需办理用地预审的项目,由自然资源部门出具说明;
(二)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安排及落实情况说明;
(三)招标核准申请(仅指需核准招标方式的项目);
(四)节能审查意见(仅指需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
(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项目总投资在400万元以下(不含400万元),且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装修及修缮工程,不需项目审批部门审批,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且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直接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等与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相符的;
(二)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等与已批准建设方案内容相符的;
(三)政府投资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超出投资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的。
除前款规定项目外,项目审批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请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复。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向市政府请示前,可以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抄送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项目审批部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工程咨询单位、或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咨询评估。总投资超过5000万元的项目,应当组织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咨询评估、社会公众意见,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完善,咨询评估、社会公众意见落实情况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一并报送项目审批部门。
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已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审查意见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不再进行咨询评估。
第二十五条除规定不允许公开的项目外,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报请市政府研究前应当面向社会公示。项目单位应根据公示反馈意见修改完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前款所称的较大变更,其范围的界定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执行。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因以下情况之一,项目估算总投资超过原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以内(不包含10%)的,项目单位应向项目审批立项部门申请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项目估算总投资超过原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及以上的,应当重新编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因国家、省建设标准和规范等政策调整,按原批准的建设和投资规模等组织建设,建成后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
(二)因建设期价格大幅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按原批准的建设和投资规模等组织建设,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
(三)其他经市政府批准调整的。
申请调整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项目单位应当详细说明原因,并附财政部门对增加投资资金安排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项目的依据。项目单位可以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开展初步设计等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
第五章 概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必要时应当按规定进行扩大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不得存在影响项目使用功能的漏项。
项目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范围,项目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直接编报、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不再逐一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发展改革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直接批复初步设计概算;
(二)建设内容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并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发展改革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直接批复初步设计概算;
(三)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经认定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报请市政府同意先行建设,事后据实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九条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初步设计及项目概算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确定的估算总投资、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等约束性条件的,在确保工程质量、使用功能等前提下,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项目单位优化设计方案,调整设备选型等,以符合约束性条件。经优化设计后,项目概算仍超过估算总投资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意见中确认。
对按相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项目,初步设计及项目概算超过前款约束性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要求进行优化设计。经优化设计后,项目概算仍超过估算总投资的,项目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项目单位应依法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项目概算。项目概算应按照相关专业计价依据、概算编制规范,依据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
项目单位将项目概算报送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不需办理审查意见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说明;
(三)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
(四)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项目概算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交通、水利项目概算由交通运输、水利部门负责)按规定完成审核,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复。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直接批复项目概算:
(一)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概算总投资控制在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范围内的;
(二)政府投资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超出投资部分资金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的。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复项目概算或者向市政府请示前,可以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第三十三条项目概算审批前,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复核定案。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的审核意见,是批复项目概算的重要依据,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应对审核意见负责。概算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或者增加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应当依法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核定后,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变更初步设计。因国家政策调整、建设期价格大幅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审批部门核定:
(一)概算调增幅度在原批复概算总投资费用10%以内(不包含10%)且调增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资金已经落实的,由项目单位征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原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批复调整概算;
(二)概算调增幅度在原批复概算总投资费用10%及以上但在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以内(不包含10%)的,或者调增金额在100万元(不包含100万元)以上但在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以内(不包含10%)的,由项目单位征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报原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批复调整概算;
(三)在确保工程质量、使用功能等前提下,经优化设计方案后,项目概算总投资仍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含)的,应当重新编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第四章相关规定执行。
调整概算由项目单位提出,报原项目审批部门调整,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和批复核定文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算与原批复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三)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部分;
(四)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文件等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资料;
(五)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情况说明。
由于价格上涨增加的投资不作为计算其他费用的取费基数。
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在不改变原批复建设内容和标准,且不超过经批准的概算总投资的前提下,能通过使用基本预备费,以及概算内部各分项之间调整解决的,项目概算不予调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使用基本预备费解决的,由项目单位自行调整;
(二)使用基本预备费仍未能解决,需通过概算内部各分项之间调整解决的,由项目单位将调整使用情况报原概算批复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改变原批复建设内容和标准的,项目单位应当报原批复单位,原批复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六条项目概算批复后,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根据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及规范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概算等,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禁止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或者提高建设标准。
第三十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项目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规,对相关领域项目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将经批准的初步设计、项目概算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概算投资等作为约束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要求通过审查后,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专业属性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规定,依法委托负责项目施工图设计的设计单位或者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施工图预算(含最高投标限价),按照财政部门工程造价送审指引要求,将完整的资料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项目预算不得突破批准的项目概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概算的,由项目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通过优化设计的方式调整施工图设计。经优化设计后,仍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概算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概算。
第三十九条对项目单位报送的施工图预算(含最高投标限价),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者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财政部门负责批复。造价咨询单位对其出具的审核意见负责。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工程预算将作为项目单位招标、采购、签订合同、财政基建资金安排及申拨、会计核算等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建安费400万元(不包含400万元)以下且非公开招标的项目,施工图预算不需报财政部门审核,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安费200万元(含)至400万元(不包含400万元)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并将该预算成果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建安费200万元(不包含20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结合实际需要,自行确定是否委托中介机构编制施工图预算。
第七章 结算管理
第四十一条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重点审查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量及各项费用的计取、合同协议、施工变更签证、人工和材料价差、工程索赔等。
第四十二条项目竣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并依法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初审(属于公路、水运、水利专业的工程结算,也可以由负责该项目监理工作的监理单位进行初审),按照财政部门工程造价送审指引要求,将完整的经相关单位认可的初审结算意见报送相关部门审核。
第四十三条建安费4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工程结算由财政部门负责批复。
建安费400万元(不包含400万元)以下的项目,除项目主管部门本级以及不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市直单位项目工程结算由财政部门负责批复外,其他项目工程结算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批复,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项目单位报送的工程结算,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者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2个月内批复,大型项目不得超过3个月。造价咨询单位对其出具的审核意见负责。
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复的工程结算将作为项目单位申请财政基建资金安排、办理基建资金申拨、会计核算和交付使用资产等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每年对当年报送备案的项目工程结算按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抽检复核,并将抽查复核报告书面报告纪委监委、审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对报送备案的工程结算,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者造价咨询单位进行抽检复核。
财政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项目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整改通知后3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
第四十五条实行建设工程施工全过程造价控制管理的项目,鼓励项目单位依法委托同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实施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活动(即从工程概算编制开始直至工程结算初审结束)。
第八章 决算管理
第四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交)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第四十七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项目竣(交)工后,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按要求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四十八条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财政部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送审指引要求,归集整理决算资料,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报送相关部门审核。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除项目主管部门本级以及不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市直单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门负责批复外,其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批复,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6个月内批复。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审核意见负责。
第五十条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及时完成以下工作:
(一)项目结余资金应当上交财政的部分,应当在决算批复之日起1个月内上交财政;
(二)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按决算审批意见办理资产入账或者调账手续,并按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及其相应的权属确认与登记手续;
(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对决算核定的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
(四)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对决算批复单位提出的存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报告以书面形式报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按照第四十八条规定延长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时间的,上述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需完成工作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每年对当年报送备案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按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抽检复核,并将抽查复核报告书面报告纪委监委、审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对报送备案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抽检复核。
财政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项目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整改通知后3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
第五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九章 资金管理
第五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五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财务管理工作,做好以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二)严格按照基建资金使用规定,确保基建资金及时、足额用于项目;
(三)每个项目单独核算,并将核算情况纳入单位账簿和财务报表;
(四)编制项目资金预算,根据项目概(预)算做好核算管理,及时掌握建设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做好核算资料档案管理;
(五)准确、及时向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和资料;
(六)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七)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
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项目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积极完善内部管理程序。按照规定实行代理记账和项目代建制的,代理记账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单位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及时向项目单位通报项目核算情况。
第五十五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格式文本,并结合项目实际编制招标(采购)文件或者合同。
项目涉及工程建设的招标(采购)文件或者合同(含非招标的工程和服务)发出或者签订前,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的金额、资金来源、计费依据、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有关条款。重大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由相关参建职能部门共同审核。
第五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在招标(采购)文件正式发出和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文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作为财政基建资金安排使用、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财政安排基建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审核要素和规则,在年度预算控制下审核用款,财政部门事后抽查。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主管部门所提交的用款计划汇总表及合同文件等相关资料,在每季度开始的前10个工作日内,审核当季度项目预算资金用款计划。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当季度项目预算资金用款计划额度内,根据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审核具体的用款申请(含项目主管部门本级项目财政安排基建资金)。项目单位向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支付财政安排基建资金时,应提供由监理单位、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单位、项目单位等单位按职责加具审核意见的材料。资金支付申请通过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后,项目单位在财政部门已下达的预算资金用款计划额度内,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章 建设管理
第五十八条项目实行代建制,在代建期间,由代建单位承担项目单位职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实行代建,由项目单位依法自行组织建设:
(一)总投资400万元及以下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三)环境保护、水利设施、公路、内河航道建设、政务信息化、园林、维修、特殊装修类项目;
(四)经市政府同意,不实行代建的其他项目。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概算时应当明确项目建设组织方式。明确不实行代建的,应当抄送纪委监委、审计等部门。
第五十九条项目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并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工程监理、合同管理、项目法人等制度。
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项目的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项目风险管理。
第六十条项目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服务、设备、材料等,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十一条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完善相关手续,资金来源已落实且到位资金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项目概算经批准后,以及具备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方可开工建设。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项目应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按有关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资金未能如期、足额到位的,项目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缓建设并做好解释说明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善后工作,待资金到位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六十二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十三条项目遵循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控制结算。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概算、预算等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法定理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
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约定做好投资、质量和工期控制等工作。
项目前期工作或者实施过程中,项目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变更的,应当遵循先审批、后变更的原则(紧急情况除外),按规定事前及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项目单位应当统筹做好项目调整工作,尽量一次性提出所有调整需求,避免重复、多次进行项目调整。
第六十四条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在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加强与接管单位的沟通衔接,充分听取接管单位的意见建议和接收标准,在项目开工前,向接管单位报备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接管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时(或者之前),对照经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则上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项目单位应当按接管单位的整改意见,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整改工作完成后办理移交手续,项目移交后,由接管单位负责管养。
接管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时(或者之前)未提出整改意见的,视作该项目已达到接收标准,接管单位不得以任何超出项目范围和验收法规的整改意见和理由拒绝办理接管手续。
在质保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由项目单位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若施工单位逾期不作整改,由项目单位委托第三方单位(或接管单位)整改,相关费用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从项目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保期满后,项目单位应当会同接管单位等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复检。
第六十五条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具体实施主体分为部门(单位)自我评价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项目后评价结论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政府投资计划、财政支出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涉及项目的相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内部控制。
项目单位及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建设其他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依法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独立审计监督,并依法出具审计报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有关处理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
第六十七条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八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六十九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七十条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资金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七十三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十四条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上级对使用国家、省资金的项目,交通、水利、农业项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楼堂馆所项目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从严管理。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8月9日。原《江门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江府〔2020〕9号)同时废止。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