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的管理,保障灭火救援用水,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根据城乡规划及有关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的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可利用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具体实施消防水源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利、交通运输和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以及相关部门编制的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等规划内容,消防专项规划中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一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无市政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者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公共区域,应当修建消防水池。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均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
第七条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市政供水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涉及接入市政供水管网的消防水源在建设设计时可以咨询供水企业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对消防水源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消防水源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建成的消防水源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九条消防水源应当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未配套建设消防水源的,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逐步配套建设。
第十条新建城市道路漏建市政消火栓或者已建城市道路补建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由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一条属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水源,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特殊建设工程竣工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属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消防水源,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应当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按照公共数据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大数据中心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消防水源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水源的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消防水源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依法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维护保养;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负责维护保养,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五条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相关单位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防水源设施完好有效,管道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防水源设施损毁或者接到报修信息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建立相关资料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种类、数量、编号、检查和维修情况等。
第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消防水源检查,及时掌握本辖区消防水源建设、变更、完好情况。
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供水企业。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消火栓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坏、盗用消防水源行为的,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供水企业举报。
第十九条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养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护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维护保养经费由业主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业主按其所有的产权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以及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对消防水源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2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江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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