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做好江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管理工作,我局拟订了《江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根据《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现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异议,请以书面形式向市网络信息统筹局反映。以个人名义反映的应签署本人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反映的应加盖单位印章。公示期满,如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我局将根据相关规定和流程开展后续工作。
公示时间:2018年3月15日—3月28日
联系单位:江门市网络信息统筹局(地址:江门市蓬江区龙湾西路30号)联系人:邓先生,电话:3988966,传真:3988967。
附件:江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江门市网络信息统筹局
2018年3月13日
江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管理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家大数据战略实施行动,规范和促进我市政务数据资源统筹管理,推进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和开放应用,推动政府部门间业务协同,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16〕115号)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网信统筹机制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的办法》(江府办〔2017〕19号)的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本行政区域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公共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获得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统筹是指将分散在各部门的政务数据收集起来,统一进行提质、分析、共享、应用和维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应用、开放、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原则要求)
政务数据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纳入政府资产管理,其共享、开放与应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全面共享。政务数据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统筹建设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各行政机构应当在职能范围内,提供各类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服务。
(二)依法利用,综合开发。对共享数据资源,进行合法、合理使用,在确保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推动政务数据开放与应用。
(三)加强管理,安全可控。加强政务数据的标准建设,强化政务数据的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政务数据资源的安全。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政务数据统筹管理和共享开放工作,建立统筹管理机制,协调政务数据统筹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各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政务数据统筹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网络信息统筹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发布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具体实施制度,承担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基础设施以及资源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政务数据资源维护管理、安全运行管理等工作。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口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统筹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保障同级政务数据资源统筹和共享开放所需经费。
各政务数据资源生产应用单位依照法定职责采集处理本部门的政务数据,做好政务数据的目录登记、汇聚和更新维护,开展共享与应用。
第六条(平台建设)
统一建设江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和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共享交换平台”),共享交换平台为实施政务数据汇聚和共享应用的载体,支撑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创建、数据提质、分析和共享开放管理等工作。
各市、区和各级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使用统一建设的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和交换。未经市政府批准,各市、区和各级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不得另行建设独立的共享交换平台。
各政务数据资源生产应用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政务数据更新维护,主动做好业务数据库与共享交换平台的实时连通和同步更新。对不支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电子政务系统,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资金。
第七条(数据开放应用)
实施政府数据共享开放,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务数据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政务数据的效益。
第二章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八条(数据资源目录分类)
政务数据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可社会公开、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四种类型。
可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可社会公开类。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九条 (数据资源目录编制程序)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依照统一的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指南和技术标准,编制本单位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录入统一的共享交换平台进行维护管理,形成本单位的数据资产。
数据资源目录报同级数据统筹管理机构备案后实施;可社会公开目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后向社会发布。
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本单位源目录的编制、审核、发布、更新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数据资源目录编制特别要求)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二)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政务版)、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数据资源目录,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统一的共享交换平台进行统筹管理和更新维护,并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
(三)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如涉税专题、应急专题、安全生产专题、市场主体监管专题等,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共享共用。
第三章 政务数据采集
第十一条 (数据采集原则)
政务数据采集和登记应当遵循应登尽登、应汇尽汇、完整准确的原则。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和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数据采集和登记工作,确保数据的正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通过共享获取的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不得向公众重复采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前一个业务环节已提交的政务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下一个业务环节不得再要求提交。
第十二条 (数据采集质量要求)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数据,同时将具备条件的数据进行结构化处理,非数字化数据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数据采集过程中应对采集数据进行有效的验证校验,避免重复采集和错误数据进入系统。
数据统筹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建立政务数据的质量管控机制,实施数据质量全程监控、定期检查。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的本单位政务数据质量,通过数据比对、核查、纠错,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数据汇聚要求)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按照采集目录、登记信息,在规定期限内按指定方式向政务共享交换平台汇聚数据。数据统筹管理机构可指定技术服务单位或某项业务牵头部门组织实施相关数据汇聚。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规定不共享外,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的数据资源均为可共享的信息资源。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立项审批时,应对编制方案中的项目数据资源目录和数据资源共享方式进行审查。项目建成后,应当将数据资源目录共享情况作为项目验收的必要内容。
第四章 政务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原则)
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应当遵循分级分类、依职共享、创新应用的原则。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有义务向其它单位提供可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并有权利根据履职需要,提出政务数据共享需求。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共享原则)
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统一通过共享交换平台获取共享数据资源。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在共享交换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使用单位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向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提供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单位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资源;对不予共享的,提供单位应说明理由;属于不予共享类的,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使用单位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单位与提供单位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本级数据统筹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报同级政府研究决定。
数据生产单位在向数据应用单位提供共享数据时,应明确数据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鼓励采用系统对接、前置机共享、联机查询等方式提供。
第十六条 (政务共享数据要求)
数据生产单位应及时更新和维护源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单位所掌握的数据一致。
数据应用单位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七条 (数据共享实现层级互通)
上一级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根据下级工作需要,将集中存储的政务数据及时返回或开放给下级单位。下级单位应当支持上级共享利用本级政务数据。
使用上级业务软件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实时返回共享机制,确保属地存储和应用。
第五章 政务数据开放
第十八条 (开放数据范围)
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开放下列情形以外的政府数据: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其他政府数据。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政府数据,依法已经解密或者经过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开放数据原则)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遵循统筹规划、全面推进、统一标准、便捷高效、主动提供、无偿服务、依法管理、安全可控的原则。
数据统筹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政府数据开放行动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数据应当以可机读标准格式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线访问、获取和利用。
第二十条 (开放数据渠道和内容)
各市、区和各级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使用共享交换平台管理开放数据,依托“开放江门”数据开放平台、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开放政府数据服务。
信用、交通、医疗、卫生、就业、社保、地理、文化、教育、科技、资源、农业、环境、安监、金融、质量、统计、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府数据,应当优先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开放数据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提出开放政务数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数据生产单位提出申请,由相关单位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开放数据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资助、政策扶持等措施,引导基础好、有实力的企业利用政府数据进行示范应用,带动各类社会力量对包括政府数据在内的数据资源进行增值开发利用。在使用相关数据时如果涉及到申请单位资质或其他相关要求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资金扶持和数据应用竞赛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府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推动政府数据开放工作,提升政府数据应用水平。
第六章 政务数据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数据安全保障机构责任)
数据统筹管理机构应建立政务数据安全监管机制和保障体系,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建立安全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数据统筹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培训和交流,提升共享开放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数据安全保障规定)
各级数据统筹管理机构应组织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对数据进行分级分类管理,设立访问权限,防止越权访问数据。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加强数据应用的安全管理,做好敏感数据应用审查工作,参与应急处置和备份恢复等工作。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更改和删除政务数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职能)
数据统筹管理机构应对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和应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务数据开放开发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和授权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评估考核 )
督促检查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落实工作。江门市网络信息统筹局对政务数据资源的目录编制、资源共享和更新维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定期通报,评估结果纳入市政府年度政府网站考核范围。
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将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和应用执行情况作为项目验收和信息化资金预算和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效能监督)
数据统筹管理机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通知整改: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二)未按规定采集数据、超出采集目录范围采集数据或重复向公众采集数据的;
(三)未按规定登记和汇聚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纠错、更新和维护数据,造成数据质量问题的;
(五)未按规定应用共享数据或未应用共享数据开展业务,造成公众负担加重的;
(六)擅自向社会开放数据或不配合数据开放开发工作的;
(七)隐瞒、毁损、伪造、扩散或泄露数据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数据安全管理责任的;
(九)未按规定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行政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网络信息统筹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