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土资源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印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以下简称《通知》)。
该《通知》是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基础上,整合归并了7个相关规范性文件修订而成。
《通知》印发之日起,以下七个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放射性矿产采矿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发〔1999〕262号);
《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5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6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65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9号);
修订背景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印发以来,对规范和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推进采矿权市场建设,促进矿产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
而新修订《通知》主要有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
近年来,国务院陆续取消或调整了“协议出让申请审批”“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或备案核准”“矿业权转让鉴证和公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质要求”等一系列与采矿权登记管理密切相关的行政审批或中介服务事项。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做好相关制度衔接,需对上述事项涉及的采矿权管理文件进行修改并且明确后续的管理要求。
二是落实国务院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1998年以来,我部先后出台了《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一系列规范采矿权登记管理的文件,按照国务院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部署要求,结合新形势新要求,亟须对相关文件进行清理整合和修改完善。
三是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的需要。
近几年来,随着管理形势和要求的变化,采矿权登记管理实践中对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等各环节存在进一步简化要求、规范管理和优化服务的迫切需要。同时,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也探索实践了一些较成熟的做法。针对若干突出问题,亟待在落实中央相关改革要求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已有可行经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国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
《通知》内容简报
《通知》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
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对矿区范围定义、矿区范围确定方式、勘查程度、预留期等方面要求作出了规定。
第二部分
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管理。对采矿权准入条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新立采矿权与已设矿业权重叠处置、采矿权延续等方面要求作出了规定。
第三部分
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对采矿权转让变更、分立、变更开采矿种、协助执行法院裁决、过期采矿权清理、政策性关闭矿山注销等方面要求作出了规定。
第四部分
完善其他有关事项要求。对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领、申请采矿登记须提交的证件、接收申请资料及补正等方面要求作出了规定。
修订变化
本次《通知》的变化主要突出表现在“放”“管”“服”3个方面:
一是“放”
通过取消一些程序要件要求,进一步便利相对人并提高审批效率。
➤以招拍挂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不再要求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手续,登记管理机关通过与采矿权申请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形式确定矿区范围;
➤取消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长程序;
➤明确了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取消了采矿权延续对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要求。
二是“管”
通过强化市场配置资源的总体要求,进一步严格限制协议出让行为。
明确规定协议出让的采矿权原则上10年内不得转让。对于应招拍挂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第三类矿产,要求不得以协议方式扩大矿区范围,以及不得分立和变更开采主矿种。
三是“服”
通过优化管理流程,进一步提高服务能力。
细化了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按规定提交有关申请要件办理采矿权延续的要求和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要求,增强了可操作性。
为充分考虑与相关改革要求的衔接,《通知》仅与改革方案中部分内容进行了适当衔接,如严格要求第三类矿产不得以协议方式扩大矿区范围,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原则上10年内不得转让等,待试点结束向全国推广后再行全面衔接。考虑到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不搞试点,直接向全国推开,《通知》涉及出让收益征收的内容与已出台的文件进行了衔接。
《通知》充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及“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是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保障采矿权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举措。
在《通知》的起草过程以新形势下的问题为导向,充分吸收了各地的实践经验,增强了政策实施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可预期,《通知》的实施将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激发市场活力。
政策原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确定,并参照《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采矿权申请人依据确定的矿区范围编报采矿登记相关资料。
在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矿产探矿权范围内申请油气采矿权,不涉及划定矿区范围事项。
(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以下简称“第三类矿产”)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办理采矿登记时限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四)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扩大后的矿区范围统一编制申报要件。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以协议出让方式申请扩大矿区范围。
(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且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在申请采矿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
二、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登记管理
(七)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申请放射性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应当出具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须具备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八)采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内容及评审须符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规定。
(九)新立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新立采矿权与已设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其中,新立油气采矿权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或新立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了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
3.新立可地浸砂岩型铀矿采矿权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且不影响其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十)采矿权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确定。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
(十一)非油气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油气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需同时提交探矿权变更缩减面积或注销申请;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或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凭注销通知(证明)或变更缩减面积后的勘查许可证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二)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十三)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三、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
(十四)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涉及本通知第(九)条重叠情况的,受让人应按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
(十五)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十六)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采矿权申请办理延续、变更的,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配、使用等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2.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3.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4.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
5.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十八)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有关要求。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
(十九)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储量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请。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二十一)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申请转让变更登记的,可以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二十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清理过期采矿权,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公告的,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函告原登记管理机关。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四、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三)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采矿权人持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二十四)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二十五)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二十六)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七)采矿登记中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执行。
(二十八)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油气采矿许可证可单独编号。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加强对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行为的监管。
(二十九)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开采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中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采矿权人,依法不予登记新的采矿权。
(三十)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关于放射性矿产采矿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发〔1999〕262号)、《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6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6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9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中管理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