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江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林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制定的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是本市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五条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先行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而且教育应当先行。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全面、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林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三)经林业行政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碍社会管理、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社会安定、森林资源、生态安全等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1年内发生3次或者3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条 随本办法同时制发的《江门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以下简称《量化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量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自由裁量标准的,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引用。
第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并按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情节复杂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三)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人大、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五)林业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上报的其他案件。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报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案件调查人员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权利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立卷归档。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主要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集体讨论记录等材料;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的,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办法和《量化标准》责令纠正。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核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量化标准》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依照《量化标准》予以变更。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并按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项内容,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一条 《量化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二条 行使《量化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办法和《量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