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门市城乡规划实施阶段的公开公示工作,推进城乡规划公众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建规
[2013]166
号)、《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公开指引》(粤建规字
[2005]5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市区范围内城乡规划实施阶段的公开公示工作。
第三条
进行城乡规划实施公开公示应当遵循公开、明确、便民的原则,坚持多渠道和多方式公开公示,提高公众参与水平。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由属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的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城乡规划的公开公示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城乡规划公开公示主体申请获取相关信息(规划信息查询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的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
城乡规划实施公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实施的有关信息进行公开,便于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包括实施规划许可或同意规划调整的批后公告等,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方式。
城乡规划实施公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包括实施规划许可或同意规划调整的批前公示、问卷调查和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
第八条
城乡规划实施公开公示的内容指城乡规划实施的许可、修改等行政行为中依法应当公开公示信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或变更)予以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告。
第九条
当建设项目许可及其变更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问卷调查、征求书面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需要举办听证会的按有关规定操作。
第十条
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可采取在项目现场(施工工地或售房场所)、规划展示厅展示,也可采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发布,或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方便利害关系人知晓。每种方式均应当注明起讫时间、意见反馈途径和联系方式。具体采取何种公开公示方式,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批前公示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领取或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或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的申请后
5
日内,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通过规划网站予以公示(受理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5
日。同时,建设单位负责将有关申请事项在建设地块现场设立公示牌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审批决定前公示以下内容(批前公示):
(一)申领或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属变更的需有变更说明(含内容、理由及依据)、变更前后的规划设计相关图纸;规划投诉受理的联系方式。
(二)申请审批或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用地性质、用地位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或总平面图(含规划强制性指标),属变更的需有变更说明(含内容、理由及依据)、变更前后的规划设计相关图纸;规划投诉受理的联系方式。
(三)申领或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属变更的需有变更说明(含内容、理由及依据)、变更前后的建筑设计相关图纸;规划投诉受理的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批前公示应在项目施工现场和规划网站同时进行,建设项目有售房场所的,也应同时公示。申请规划变更事项直接影响范围较广的,还须在本地新闻媒体刊登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张贴的批前公示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保护,公示期间发现缺失应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反馈。公示内容重新张贴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视公示内容缺失情况,将公示时间顺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鼓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公证机构对批前公示情况进行公证,并采信公证内容。
第四章
批后公告的要求
第十五条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
15
日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监督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按照统一格式制作的批后公告牌。
第十六条
规划许可批后公告牌的内容如下:
(一)申领或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用地性质、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用地红线范围(属变更事项的,为变更后的内容),规划投诉受理的联系方式。
(二)申请审批或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用地性质、用地位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或总平面图(含规划强制性指标)(属变更事项的,为变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或总平面图);规划投诉受理的联系方式。
(三)申领或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主要图纸(属变更事项的,为变更后的规划、建筑设计相关图纸),规划投诉受理的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批后公告应在施工现场和规划网站同时进行;建设项目有售房场所的,也应同时公示。
第五章
规划公开公示的时间和公示牌的制作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实施公开公示时间为:
(一)批前公示时间:申请领取或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或变更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批前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
10
日。
(二)批后公告时间:已领取或同意变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的批后公告时间,自批后到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
(三)有特殊要求的公示事项的公示期限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公示中断的,在不可抗力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公示期限。
规划公开公示时间不计入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审批时限。
第十九条
采用现场公示的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牌(以下简称“公示牌”)应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公示牌一般应根据牌面面积不小于
5.0
平方米
的尺寸制作,牌面底边离地高度不超过
2.5
米
。如属直接影响范围较小的规划变更申请事项,或公示牌设置受场地所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示牌尺寸。
(二)新建建设项目的公示牌应当与施工标牌一同设置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显眼位置。施工围墙拆除后,公示牌应当设置在本项目的售房场所或者主要出入口显眼位置。
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规划变更批前公示应设置在方便利害关系人查看的位置(如小区门口、车库出入口、楼道门口等)。
(三)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公示牌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保护,公示牌在公示期间内应当保持整洁、清晰和完整。如有损坏、丢失,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复或者重新制作,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反馈。
(四)属变更规划事项的,建设单位应在批准规划变更后
10
日内更换新的公告牌。
公示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及时清除公示牌。
第二十条
规划公示牌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自行制作并安置,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公示期间应派人监督现场公示情况,并留存公示起止日及期间的现场拍照资料。
第六章
公示反馈意见的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以下
4
种途径收集规划公示反馈意见:
(一)网上收集:通过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方式收集反馈意见;
(二)电话收集:通过电话方式收集反馈意见;
(三)信函收集:通过信函方式收集反馈意见;
(四)来访收集:通过接待来访面谈方式收集反馈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受理公示或批前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在规定的公示期内通过网上、电话、信函或来访等方式反馈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鼓励与公示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实名、书面表达意见,并视其为“有效反馈意见”。
有效的反馈意见应包括反馈者的真实姓名、有效的联系方式,并提供其本人与公示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如本人的身份证、房产证、购房合同等复印件)。未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反馈意见仅视为一般咨询意见或建议供参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负责对反馈者的真实姓名、有效的联系方式,以及提供其本人与公示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证明等有关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需向建设单位提供反馈意见进行方案修改完善的,未经反馈者同意不得提供反馈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有效反馈意见予以充分重视和研究。对反馈意见较集中、情况较复杂的公示事项,可以通过座谈、听证、专家论证或规划监督员评议等形式进行充分论证,并做好相关记录(需要举办听证会的按有关规定操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公示事项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作为行政决定的参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组织座谈、听证、论证或评议等方式和时间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审批时限。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批前公示收到反馈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答复及采纳情况的反馈工作,并将公示及反馈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作为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必要条件和材料。一般应在公示期结束后一周内完成处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规划批后公告收到公众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予调查核实,及时做好相应的处理工作。
第七章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监督检查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公开公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信箱和投诉电话,受理有关投诉,及时纠正公开公示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依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中涉及期限的规定是指自然日。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江门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有效期
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