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标准 |
14 |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逾期拒不退出的。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督促一次未改正的 |
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 |
督促两次未改正的 |
处以8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处以1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15 |
物业服务企业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
较轻 |
尚可采取补救措施,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6 |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未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及时将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未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及时将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通报。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 |
17 |
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8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罚款(个人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单位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罚款(个人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单位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并处以罚款(个人行为: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标准 |
18 |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9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9 |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0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0 |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1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不作处罚。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1 |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逾期不改正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36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督促一次即改正的 |
不作处罚。 |
一般 |
初次违法,督促一次未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或再次违法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2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逾期不改正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督促一次即改正的 |
不处罚 |
一般 |
初次违法,督促一次未改正的 |
处5千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或再次违法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标准 |
23 |
违反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3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较轻 |
限期内主动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未造成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逾期未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未造成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挪用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挪用拒不退回的(督促三次及以上),或因挪用款项对物业区域业主共同利益造成影响,且已造成业主较大投诉等矛盾纠纷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吊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 |
24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6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5 |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标准 |
26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反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7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0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8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标准 |
29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5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30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6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1 |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逾期不改正的。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督促一次未改正的 |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督促两次未改正的 |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标准 |
32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8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33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逾期未改正的。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9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督促一次未改正的 |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督促两次未改正的 |
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标准 |
34 |
不具备以下条件设立白蚁防治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13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不处罚。 |
一般 |
限期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5 |
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14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限期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6 |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15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 |
处以3万元罚款。 |
37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16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配合调查,主动改正的 |
处以2万元罚款。 |
一般 |
配合调查,但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拒不改正的 |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8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 |
较轻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限期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标准 |
39 |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不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的。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17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主动改正的 |
不处罚。 |
严重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40 |
违反规定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出租的: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1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限期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41 |
违反“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22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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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督促一次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督促一次未改正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