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建房字〔2008〕47号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各县(市、区)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
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办法》)于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抓紧建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本地区所有商品住宅项目的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存至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可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三)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和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合同,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查阅、支出、增值的管理要求,约定资金的利息标准,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运行。
(四)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
二、明确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交存主体,做好资金交存工作
(一)对于
(二)对于
三、明确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各个时期规定的交存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遵循方便、简化、公平、合理的原则,区分不同类型商品住宅物业,制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资金)的标准。
四、做好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补交工作
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商品住宅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指导尚未交存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物业建设单位、代管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将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五、房地产主管部门做好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工作
(一)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但除物业灭失,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提取。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做好资金的监管工作,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用途使用资金,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运行安全。
(二)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向业主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等情况,并接受广大业主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六、做好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一)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二)
(三)
七、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我省贯彻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本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