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1年4月,台山市应急管理局对江门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存在:“涉嫌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问题。针对存在问题,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并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该单位经营物料储存在台山一工业园的储存场所,根据该单位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1XXXX-01)及其供述,其储存的物料为甲醇(甲醇为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版)第1022项));执法人员现场取证,对储存物料进行抽样,并委托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进行鉴定,《检验报告》(报告编号:E20210XXXX046)结果为:该样品闭口闪点<35°C,归属于第3类:易燃液体,该储罐物料属于危险化学品。由于储存场所未按要求设置有关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以及防泄漏等安全设施、设备,未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件,确定江门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问题。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经调查认定,江门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资料,可以认定该单位存在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违法事实。江门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甲醇储存量为19吨,依据《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要求,甲醇为第三类易燃液体,储存临界量(T)为5000吨,不构成重大危险源。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该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本案启示
本案主要涉及到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的问题。在办案过程中,应关注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和危险化学品的认定。一是认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存室内;本案储存危险化学品场所未按要求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泄漏等安全设施,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等相关规定要求且未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认定为非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二是认定危险化学品。执法现场发现进货合同中确定其储存在储罐内的物料为甲醇,甲醇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热源和明火有燃烧爆炸的危险,并具有毒性;属于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版)第1022项)。在本案中,应进行化学品鉴定进一步确认储存在储罐内的物料(甲醇)属于危险化学品。经检验检测,该样品检测结果的闭口闪点<35°C,归属于第3类:易燃液体,确定属于危险化学品。法律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经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