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门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区)物价局、卫生局,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根据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及我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6]131号)的要求,经统一规范和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江门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医疗服务价格》)印发给你们,并就我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医疗服务价格》所列项目全部按照省统一制定的项目执行。未经批准,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二、《医疗服务价格》分为三个级别:第一类,三级医院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的最高限价;第二类,二级医院及江门市直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下浮10%为本类别的最高限价;第三类,其他医院(包括一级医院、普通医院、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在《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下浮20%为本类别的最高限价;各级别医院执行的价格只允许下浮,不得上浮。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不超过本标准规定的价格范围内,自主确定具体的医疗服务价格,报同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另外,挂号费、诊查费、体检费、取暖费、空调降温费、氧气吸入费、人工煎药费、煎药机煎药费、救护车费及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价格,不分医院级别,统一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的最高限价。
三、《医疗服务价格》属政府指导价,执行对象只包括全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立制定,报同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医疗服务价格》的项目以外,需新增基本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应按照《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暂行办法》(粤价[2006]227号)的规定报批。
五、其他有关事项,具体按照粤价[2006]131号的规定执行。
六、执行时间:《医疗服务价格》从2007年4月1日起执行,并试行一年。
七、过去颁布的有关医疗收费标准与本标准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江门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2、《关于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及我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6]131号)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卫生厅
关于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及我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及我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粤价[2006]131号
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医疗机构,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卫生局:
根据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计价格〔2000〕962号)、《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的通知》(计价格〔2001〕2020号)的要求,经召开价格听证会及医疗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医疗服务价格》)印发给你们,并就我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改变我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定价形式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医疗机构自主确定医疗服务价格,报同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 统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医疗服务价格》所列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根据《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制定,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必须统一执行。未经批准,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三、 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不超过《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价格范围内,自主确定具体的医疗服务价格,报省物价局、卫生厅备案。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卫生局在不超过《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价格范围内,制定当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报同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地制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要按照维持当地现行医疗服务价格总水平基本不变的原则,参照《医疗服务价格》对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作有降有升的结构性调整,提高部分技术劳务项目价格,降低大型检查设备检查项目价格;市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县级、乡镇非营利医疗机构现行医疗服务价格有差别的,应分别制定不同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
四、 《医疗服务价格》“除外内容”和“说明”中未明确规定可另外计费的医疗器械、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等,一律不得另外收费;已明确规定可另外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按医疗机构实际购进价格加规定差率计收。购进价1000元(含1000元)以内的加收10%;购进价1000元以上的,实行累进差率,1000元(含1000元)部分加收10%;1000元以上部分加收8%,单件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加收部分最高不得超过800元。患者需使用另外计费的医疗器械、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将价格、预计使用的数量等情况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由患者或其家属确认,患者或其家属没有确认的,不得收费。
五、在《医疗服务价格》的项目以外,需新增基本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具体的报批程序另行通知。
六、计划生育手术价格,仍按省计生委、财政厅、卫生厅、物价局联合下发的粤计生委〔2002〕55号文的规定执行。
七、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
(一)各地价格、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的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定的服务内涵、服务范围开展医疗服务,严禁自立项目、分解项目或随意套用项目。
(二)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及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制度。所有医疗机构都要将主要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服务价格等在显眼位置予以公示,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全面推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管理,设立电子触摸屏和计算机查询系统供群众查询,提高医疗服务价格透明度。
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制度,按统一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格式(见附件)逐笔登记,做到一日一清,并免费向病人或其家属提供,其中,医疗服务必须载明《医疗服务价格》对应的医疗服务项目编码、名称、计价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药品和允许另外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必须列明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每日费用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患者,一份留医疗机构。
(三)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要配备专职价格管理人员,实行医疗服务收费责任制和收费人员挂牌亮证制度。同时要改进内部管理,加强医德医风教育,规范医务人员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杜绝滥检查、滥开药等不良现象,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八、各地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医疗服务价格的规范和调整工作。凡不按要求严格控制当地医疗服务价格水平,造成医疗服务价格明显上涨,引起群众不满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不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擅自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分解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各地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依法进行查处。
九、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将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进行重新规范,在新规范没有出台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仍按原规定执行。
十、 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于2006年10月1日前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各地医疗机构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及当地制定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
十一、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根据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计价格〔2000〕962号)、《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的通知》(计价格〔2001〕2020号)的要求,经召开价格听证会及医疗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医疗服务价格》)印发给你们,并就我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改变我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定价形式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医疗机构自主确定医疗服务价格,报同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 统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医疗服务价格》所列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根据《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制定,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必须统一执行。未经批准,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三、 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不超过《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价格范围内,自主确定具体的医疗服务价格,报省物价局、卫生厅备案。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卫生局在不超过《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价格范围内,制定当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报同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地制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要按照维持当地现行医疗服务价格总水平基本不变的原则,参照《医疗服务价格》对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作有降有升的结构性调整,提高部分技术劳务项目价格,降低大型检查设备检查项目价格;市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县级、乡镇非营利医疗机构现行医疗服务价格有差别的,应分别制定不同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
四、 《医疗服务价格》“除外内容”和“说明”中未明确规定可另外计费的医疗器械、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等,一律不得另外收费;已明确规定可另外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按医疗机构实际购进价格加规定差率计收。购进价1000元(含1000元)以内的加收10%;购进价1000元以上的,实行累进差率,1000元(含1000元)部分加收10%;1000元以上部分加收8%,单件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加收部分最高不得超过800元。患者需使用另外计费的医疗器械、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将价格、预计使用的数量等情况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由患者或其家属确认,患者或其家属没有确认的,不得收费。
五、在《医疗服务价格》的项目以外,需新增基本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具体的报批程序另行通知。
六、计划生育手术价格,仍按省计生委、财政厅、卫生厅、物价局联合下发的粤计生委〔2002〕55号文的规定执行。
七、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
(一)各地价格、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的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定的服务内涵、服务范围开展医疗服务,严禁自立项目、分解项目或随意套用项目。
(二)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及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制度。所有医疗机构都要将主要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服务价格等在显眼位置予以公示,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全面推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管理,设立电子触摸屏和计算机查询系统供群众查询,提高医疗服务价格透明度。
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制度,按统一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格式(见附件)逐笔登记,做到一日一清,并免费向病人或其家属提供,其中,医疗服务必须载明《医疗服务价格》对应的医疗服务项目编码、名称、计价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药品和允许另外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必须列明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每日费用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患者,一份留医疗机构。
(三)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要配备专职价格管理人员,实行医疗服务收费责任制和收费人员挂牌亮证制度。同时要改进内部管理,加强医德医风教育,规范医务人员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杜绝滥检查、滥开药等不良现象,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八、各地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医疗服务价格的规范和调整工作。凡不按要求严格控制当地医疗服务价格水平,造成医疗服务价格明显上涨,引起群众不满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不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擅自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分解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各地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依法进行查处。
九、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将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进行重新规范,在新规范没有出台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仍按原规定执行。
十、 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于2006年10月1日前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各地医疗机构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及当地制定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
十一、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