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和《江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工作人员因过失或者故意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本局或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本局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全体工作人员。
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工作人员在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和具体要求的。
(三)不予受理而不告知理由的。
(四)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批复或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或规定权限审批、批复的。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审批、批复的。
(七)违法委托或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
(八)应公开而不公开审批、批复结果的。
(九)对涉及不同部门、科室的审批、批复,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审批、批复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科室的。
(十)其他违反审批、批复工作规定,贻误审批、批复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审批、批复工作,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备案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工作人员在办文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的时限、程序、权限以及其它方面要求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外发文,未按规定要求拟稿、核稿、会审、初审、审核、签收、复核、校对、编号、缮印、用印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第八条工作人员在办事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拒绝、放弃、推诿和拖延不办的。
(三)应当回复办事结果而不按规定时限回复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第九条工作人员在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二)违反 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受理、查处、答复咨询、查询、投诉和举报案件的。
(四)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受红包、礼金、礼品。
(五)徇私舞弊,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条工作人员在行政收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收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改变收费标准、范围的。
(三)收费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四)不公开收费许可证件、标准、范围的。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违反其它规定,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应当追究责任人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难以识别,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为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包括赞成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两人以上过失或者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其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本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本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本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四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凡达到行政处分程度的,同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第(六)项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受红包、礼金、礼品的。
(五)徇私舞弊,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本局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领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科,由人事科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四)答复投诉、举报人。
(五)向市级转办投诉件的机关报告投诉件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成员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责任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六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以受理。有明确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接到不属于本局处理的投诉、检举、控告,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有关部门或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检举、投诉、控告的,可向市投诉中心或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控告。
第三十九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的检举人、控告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做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科室配合执行的,有关科室必须按要求执行。
第四十二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由人事科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是指本局领导;审核人,一般指各科室正职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