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环罚〔2021〕33号
当事人:江门市蓬江区潮连五金橡胶制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4079035Y
投资人:张润棠
住所:江门市潮连沙头工业区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21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检查。经调查,你单位的扩建项目(包括:8台硫化机、12台注塑机、1台炼胶机、3台压铸机、3台抛光机、1条塑料拉粒机、1条破碎机、2台修边机)陆续于2012年7月建成并投入生产至今;改建项目(铁件喷粉线)于2018年7月建成并投产至今。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改扩建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等,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复印件2份、关于江门市蓬江区潮连五金橡胶制品厂年产摩托车配件45万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复印件、江门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复印件2份、关于江门市蓬江区潮连五金橡胶制品厂扩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的批复复印件等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8月26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环罚听告〔2021〕50号)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附件序号8-3类别1,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140号;联系电话:0750-3502039)开具《江门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并将罚款交到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指定账户(账号名称:“待报解预算收入暂挂户”,账号:440670239156241035009908003,用途:环保罚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地址: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江门市蓬江区西园里中三号之一江门市人民政府西侧门;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