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环罚字【2021】4号
当事人:甫洛照明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5745216140
法定代表人:郑凡纯
地址:江门市江海区彩虹路17号2幢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20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并委托原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你单位生产废水环保治理设施排污口进行采样监测。根据原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报告编号:(江)环境监测(2020)第J1120001号)监测结果显示,你单位生产废水环保治理设施外排废水中水污染物的浓度为镍0.18mg/L,悬浮物103mg/L、化学需氧量402mg/L、总磷41.6mg/L、铁23.4mg/L、铝5.74 mg/L、氟化物47.9mg/L,分别超出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规定排放限值的0.8倍、0.72倍、3.02倍、40.6倍、4.85倍、0.44倍、1.4倍。
上述事实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两份、调查询问笔录两份、现场照片(图片、影响资料)一份,你单位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无铬钝化剂)一份、送货单(含无铬钝化剂)一份,原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报告编号:(江)环境监测(2020)第J1120001号)一份等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1月4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于2020年1月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于2020年1月7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0年1月20日上午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后,我局认为你单位违法事实清晰,我局作出的处罚依据充分,你单位提出的相关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我局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环罚听告字[2020]12号)的内容,继续行政处罚程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附件序号2-6类别3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70万元整(大写:柒拾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和五十一条的规定,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140号;联系电话:0750-3502039)开具《江门市非税收入罚没通知书》,并将罚款交到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指定账户(账号名称:“待报解预算收入暂挂户”,账号:440670239156241035009908003,用途:环保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