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环罚字【2021】1号
当事人:广东聚盈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545398112
法定代表人:李良全
地址: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工业区六区47号1座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20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并委托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你单位4号车间无组织废气排放进行采样监测。根据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报告编号:HJ201010-06),你单位4号车间2#监测点无组织废气中非甲烷总烃四次实测浓度分别为6.07mg/m3、15.2mg/m3、34.1mg/m3、47.3mg/m3,平均浓度为25.67mg/m3,超出了《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7824-2019)》规定无组织排放限值的1.57倍。
上述事实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你单位提供的排污证正本、副本复印件,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报告编号:HJ201010-06)、《关于广东聚盈化工有限公司监测数据的说明函》等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1月5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0年1月21日上午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后,我局认为你单位违法事实清晰,我局作出的处罚依据充分,你单位提出的相关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我局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环罚听告字[2020]13号)的内容,继续行政处罚程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附件序号3-3类别3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23万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和五十一条的规定,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法规与标准科(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140号;联系电话:0750-3502039)开具《江门市非税收入罚没通知书》,并将罚款交到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指定账户(账号名称:“待报解预算收入暂挂户”,账号:440670239156241035009908003,用途:环保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