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环罚字【2018】4号
当事人:江门市外海仕春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7080355912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
地址:江门市外海镇大草步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17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定型车间正在生产,两套废水治理设施正在运行。经我局委托,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在你(单位)标准排污口进行采样监测,监测报告显示,外排废水CODcr浓度为595mg/L,氨氮浓度为38 mg/L,均超过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规定的排放标准。
上述事实有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江)环境监测(2017)第J1213001号、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等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1月5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停产整治。自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你(单位)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你(单位)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完成整改任务的,你(单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我局备案,停产整治决定自你(单位)报我局备案之日起解除。
停产整治期间你(单位)拒不停产或擅自恢复生产的,或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又发现你(单位)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报请政府责令你(单位)停业、关闭。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