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审〔2015〕77号
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订了《江门市审计局关于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门市审计局关于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江门市审计局
2015年9月29日
江门市审计局关于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维护财经秩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符合《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市本级政府财政资金等为主要来源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使用项目资金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指定的建设项目或审计机关从建设项目中选择若干重点项目,报市政府确定后列入审计项目计划,并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按照统一、规范的内容和格式要求制发审计文书,确保审计行为的合法性。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进行审计,包括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程结(决)算审计和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进行动态的持续性的跟踪审计。
第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广东省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5号)及《江门市本级政府投项目管理办法》(江府〔2007〕19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结算审核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概(预)算审批、执行情况,投资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资金拨付方面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等方面的招投标、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经济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隐蔽工程验收、现场签证等方面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结(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第八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二)交付使用财产情况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财务收支及成本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四)竣工决算情况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五)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准备阶段:
1.内控制度和基本建设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2.规划、勘探、设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合法性;
3.相关单位的确定是否合法、有效;
4.资金来源和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实施阶段
1.概算执行、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合法性;
2.内控制度的执行和合同履行情况;
3.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成本核算、账务处理情况;
4.建设单位管理费计取范围、标准和使用情况;
5.所购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三)竣工交付阶段
1.建安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待摊投资、待核销基建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2.交付使用资产、基本收入、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实性、合法性;
3.内控制度执行、目标责任完成情况;
4.相关部门检查、审计的意见、建议落实整改情况;
5.投资效益情况和总体评价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建设单位应提供财务收支情况及有关凭证;建设、施工等有关单位应提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标标书、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现场签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日记、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等有关材料。
对工程结算审计项目,建设、施工及工程结算审核等有关单位还应提供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表、钢筋下料表、竣工图及其他与结算编制有关的材料。
建设、施工等相关部门还应提供内控制度情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和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情况。
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采购、供货、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审计机关,如实反映建设项目有关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真实、完整地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妨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审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专项列支。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成本、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虚设结算项目、高估冒算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基建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采购、供货、监理等有关单位违反合同规定、违约等,通报有关职能部门依《合同法》进行处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有关造价审核单位的审核结果如与审计结果有差异,造价审核单位应根据建设合同和审计结果进行调整,建设、施工单位应根据调整后的结算办理结算等手续。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授权部门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审计机关依法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审计人员(含聘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所属各市、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五年,如上级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