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江门市司法局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 |
从轻处罚适用依据 |
裁量 幅度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09032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
1.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较轻,违法所得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没有违法所得; 2.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主动供述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加强教育、责令改正并复查、警示告诫、指导约谈 |
仅适用于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情形 |
2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09003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 |
1.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较轻,违法所得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没有违法所得; 2.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主动供述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加强教育、责令改正并复查、警示告诫、指导约谈 |
仅适用于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情形 |
3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09003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 |
1.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较轻,违法所得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没有违法所得; 2.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主动供述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加强教育、责令改正并复查、警示告诫、指导约谈 |
仅适用于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情形 |
4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09041000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
1.没有违法所得; 2.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4.主动供述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5.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警告 |
加强教育、责令改正、警示告诫、指导约谈 |
仅适用于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情形 |
5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09041000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
1.没有违法所得; 2.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4.主动供述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5.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警告 |
加强教育、责令改正、警示告诫、指导约谈 |
仅适用于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情形 |
6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冒用律师名义执业;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09042000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1.没有违法所得; 2.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4.主动供述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5.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警告 |
加强教育、责令改正、警示告诫、指导约谈 |
仅适用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