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92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廖辉文,局长。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140号。
委托代理人:麦晓茵、黄泽昌,均是广东卓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江鹤环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鹤环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鹤环罚〔2024〕X号)无法律依据。
关于空间和设备是否密闭。申请人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空间和设备是已经采取相关的密闭措施的。关于是否有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某公司产12000吨电磁线建设项目首期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鹤环验【2017】X号)和《关于某公司年产12000吨电磁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鹤环审【2013】X号)可知,申请人是已按要求安装了污染防治设施且通过了被申请人的验收。关于是否有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申请人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止设施,据设备记录显示,在1月10日早上8点15分环保喷淋设备点检运行是正常,故障是突然发生的,申请人在设备发生故障时就立即采取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属于“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一部分)安排停产避免造成大气污染,并对设备故障进行排除及整改。此外,在废气排放方面,申请人除了污染防治设备外,还有另一套在线监测系统,时时监测废气气体达到合格排放标准,对于未达排放标准的,在线监测系统会启动相关警告和后备预案。由此可知,申请人是一直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突发故障后亦及时采取应急预案,未实际造成大气污染。
因此,申请人不存在《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3.14裁量标准和《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4.1裁量标准中规定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未综合考量实际情况,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陆万伍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不足。
二、即使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情形,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关于印发<江门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的清单>的通知》第13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行为免于处罚。
申请人在收取责令改正告知书前就已主动完成了整改,且违法行为是近一年内首次违法,符合《江门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第13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对申请人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却无视上述条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为已违反合法行政原则。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不当。
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根据决定书所述,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时间是2024年1月10日和1月15日,结合上述条款规定,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当天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于当日就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书。若需环境监测的,也应在取到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但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并未进行当场取样,故本次执法检查并不涉及环境监测问题,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就应该在检查当日向申请人出具责令改正决定书。此外,申请人在1月10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当日)获知排气设备故障时就已经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并于1月12日将整改结果通过微信等方式告知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整改情况未给予及时地回应。直至3月19日下午被申请人才向申请人寄来责令改正决定书,此时距现场检查已经过去了两个多月,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且申请人在违法状态已然消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在决定书中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
另外,在本次执法当中,申请人被检查发现设备设施出现故障后,在被申请人决定书和告知书作出前,已经及时作出了整改,且申请人近年来未受到类似环保不合规及环保处罚情形,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且申请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律可以不予处罚情形。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得当、程序正当合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的地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等法定职权,执法处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0日、1月15日分别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申请人A4车间内有2台卧式漆包机正在生产(编号为D8、D11),共用一套废气治理设施,治理工艺:废气→两级催化燃烧→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活性炭吸附→高空外排;但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设置的水喷淋装置没有运行(未进行喷淋),箱内呈干涸状态,导致D8、D11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仅经两级催化燃烧和活性炭吸附后外排;A5车间内有6台卧式漆包机正在生产(编号为C1、C2、C3、B2、B3、B5),废气治理工艺均为:废气→两级催化燃烧→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活性炭吸附→高空外排,其中C1、C2、C3共用一套活性炭吸附装置,B2、B3、B5共用一套活性炭吸附装置。但B5的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设置的水喷淋装置没有运行(未进行喷淋),箱内呈干涸状态,导致B5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仅经两级催化燃烧和活性炭吸附后外排;B2、B3的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设置的水喷淋喷头仅有微量喷淋水滴出,未能正常运行,达不到雾化效果。申请人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已按照规定安装、但未按照规定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粤环发〔2021〕7号)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类第十四条§3.14裁量标准和《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6.5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适用法律、实体处理、处罚数额方面均无不当。{罚款金额6.55万元=初步罚款区间的中位数7万元+初步罚款区间高低限差额2万元×5%×调整系数总和[(-2.0)+(-1.5)+(-1.0)](从轻情节: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2.0,积极配合调查取证-1.5,近2年没有受到生态环境部门处罚-1.0)}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了立案、现场检查勘验、调查询问、录像拍照取证、案件法制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召开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经审批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送达了《生态环境违法主动公开道歉承诺申请指引》,告知申请人有主动公开道歉承诺守法的权利。被申请人依法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再次召开案件集体讨论决定,最后经审批程序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
二、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答复。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答复如下:
申请人提出,污染防治设施中的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喷头故障是突然发生的,不存在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
为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对环境的影响,企业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中,应当依法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本案中,按照《关于某公司年产12000吨电磁线建设项目首期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鹤环验[2017]X号)的要求,申请人漆包工艺有机废气正常的处理流程应为采取催化燃烧+高效超微净化装置治理后经15m排气筒排放。然而,根据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照片和视频显示,申请人车间内卧式漆包机正在生产,但其中生产线编号为D8、D11配套的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的喷头没有运行,未进行喷淋,箱内呈干涸状态;另外生产线编号为B2、B3配套的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的喷头仅有微量水滴出,亦未能正常运行。同时根据2024年1月10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所载,申请人的生产主管区某承认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A4车间内2台卧式漆包机(编号为D8、D11)和A5车间内6台卧式漆包机(编号为C1、C2、C3、B2、B3、B5)正在生产,D8、D11、B5的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设置的水喷头没有运行,未进行喷淋,而两级催化燃烧和活性炭吸附是正常的,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完整的处理工艺处理就外排;B2、B3的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设置的水喷头仅有微量喷淋水滴出,可能有堵塞,所以达不到雾化效果,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完整的处理工艺处理就外排;申请人平时都有巡查治理设施,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一天才看过,供喷淋水的泵是正常的,但没有看得那么仔细,没有检查到具体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的情况。根据2024年1月15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所载,申请人的环保主管冼某承认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的管道和喷头经常会堵塞,循环塔上面会有很多渣需要及时清理才能避免这些情况,但2024年1月10日前的检查没有那么仔细,所以才会导致管道及喷头堵塞的情况。综上,可推断分析出申请人防治污染设施中的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的管道和喷头堵塞导致未能正常运行并非由于设备突然故障导致,而是申请人在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过程中存在未仔细检查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情况、未及时清理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的管道和喷头的堵塞物而导致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完整的处理工艺处理就外排的违法行为。
此外,一般而言,如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的喷头堵塞导致喷头无法正常使用是突然发生导致水喷淋装置突然停止运行,那么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时,装置密闭箱内应会有一定的水迹残留,并不会呈干涸状态(根据现场检查照片显示,箱内底部是呈块状的干涸物)。另外,从被申请人现场执法视频直观可见申请人的污染防治设备明显缺乏日常的维护以及例行的检查、检修(详见编号IMG_1603执法视频开头至0:12,编号IMG_1606执法视频8:58、9:38、11:02、14:40)。由此可以推测申请人的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是因申请人长期未正常维护和正常使用而导致停止运行较长的时间,并非如申请人所述的突然发生故障所致。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能简单地将责任归咎于污染防治设施的突然故障,而是应当正视并承认其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和故意放任的态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已按照规定安装、但未按照规定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关于申请人提出不罚免罚的主张和理由。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情节。申请人已按照规定安装、但未按照规定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和《江门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规定的情形。根据《江门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第13条的违法行为仅限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不予处罚的情节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1)未按要求进行密闭的。已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的。(2)无法密闭且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的”之规定,适用该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是虽未按要求进行密闭,但已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适用该条第(2)款的前提条件是无法密闭且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但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已按照规定安装了污染防治设施,但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未仔细检查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情况、未及时清理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的管道和喷头的堵塞物而导致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完整的处理工艺处理就外排的未按照规定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上述涉案违法行为与《江门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第13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不符,不符合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情节,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坚持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此外,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已充分考虑申请人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及近二年无同类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情形,最终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6.5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当。
综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鹤环罚〔2024〕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鹤环罚〔2024〕X号)。
本府查明:
申请人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电线、电缆经营;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金属丝绳及其制品销售;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金属制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劳务服务(不含劳动派遣);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陆仟万元,住所为鹤山市XX镇XX区XX路XX号之XX座。2017年8月18日,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鹤环验〔2017〕X号《关于鹤山市江磁线缆有限公司年产12000吨电磁线建设项目首期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载明“漆包工艺有机废气采取催化燃烧+高效超微净化装置治理后经15m排气筒排放”。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住所处开展执法现场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了申请人生产主管区维忠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当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笔录载明:“现场情况:在该公司生产主管区维忠的陪同下,现场检查了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及配套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等,查阅了该公司的相关资料,主要检查情况如下:一、四至情况:东面为某公司,南面为某公司,西面为某公司,北面为林地;经纬度:北纬XX°XX’XX’’、东经XX°XX’XX’’,项目占地面积约18000平方米。二、生产情况:该公司主要从事电磁线的加工生产,检查时正在生产。现场设置有生产车间2个(分别为A4车间和A5车间)等,主要生产设备及数量有:漆包机41台、拉丝机155台,手持冷焊机20台等。主要生产工艺流程:原料(铜材、尼龙漆、聚氨酯等)→大拉→中拉→部分小拉→包漆→烘干→烧线→成品(电磁线)。现场堆放有原料及成品若干。三、产排污情况:1、A4车间内有2台卧式漆包机正在生产(编号为D8、D11),共用一台废气治理设施,治理工艺:废气→两级催化燃烧→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活性炭吸附→高空外排;检查时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设置的水喷装置没有运行(未进行喷淋),箱内呈干涸状态,导致D8、D11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仅经两级催化燃烧和活性炭吸附后外排。2、A5车间内有6台卧式漆包机正在生产(编号为C1、C2、C3、B2、B3、B5),废气治理工艺均为废气→两级催化燃烧→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活性炭吸附→高空外排,其中C1、C2、C3共用一套活性炭吸附装置,B2、B3、B5共用一套活性炭吸附装置。检查时B5的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设置的水喷淋装置没有运行(未进行喷淋),箱内呈干涸状态,导致B5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仅经两级催化燃烧和活性炭吸附后外排;B2、B3的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设置的水喷淋喷头仅有微量喷淋水滴出,未能正常运行,达不到雾化效果。四、资料提供情况:现场能提供《营业执照》、在场人区某的身份证、排污许可证(正本)、排污许可证(副本)电子版[其中第55页至100页可见卧式漆包线机要求的治理工艺为两级催化燃烧+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活性炭吸附]、《关于某公司年产12000吨电磁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鹤环审〔2013〕X号)、《关于某公司年产12000吨电磁线建设项目首期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鹤环验〔2017〕X号)等资料。五、取证情况:现场拍摄照片数张、视频数段。申请人生产主管区某对该笔录签名确认“情况属实”。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区某的身份证、生产车间内生产线运行情况、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运行情况及装置内情况进行了现场拍照及录像。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了《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申请人生产主管区维忠确认以下事实:1.区某,工作单位是申请人,职务是生产主管,主要负责申请人的生产方面的工作,2024年1月10日陪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2.2024年1月10日申请人的A4车间内有2台卧式漆包机正在生产(编号为D8、D11),A5车间内有6台卧式漆包机正在生产(编号为C1、C2、C3、B2、B3、B5)。3.这些卧式漆包机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有机废气,D8、D11、C1、C2、C3、B2、B3、B5的废气治理工艺均为废气→两级催化燃烧→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活性炭吸附→高空外排。4.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D8、D11、B5的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设置的水喷淋没有运行,未进行喷淋,而两级催化燃烧和活性炭吸附是正常的,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完整的处理工艺就外排;B2、B3的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设置的水喷淋喷头仅有微量喷淋水滴出,可能有堵塞,所以达不到雾化效果,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完整的处理工艺就外排;C1、C2、C3没有详细看,应该是正常的。5.被申请人平时都有巡查治理设施,昨天才看过,供喷淋水的泵是正常的,但没有看到那么仔细,没有检查到具体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的情况,所以才导致上的情况。申请人生产主管区某对该笔录签名确认“情况属实”。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申请人环保主管冼某确认以下事实:1.冼某,工作单位是申请人,职务是环保主管,主要负责申请人的环保、安全的工作。2.区某其认识,是申请人的生产主管,法定代表人王某由于长期不在鹤山,故没有前来。3.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是申请人生产主管区某在现场陪同检查,其后来才到。3.申请人已取得环评批复、环保验收批复、并已取得排污许可证。4.目前申请人的主要产废气设备是卧式漆包机,该设备的漆包工序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有机废气。5.漆包工序和包漆工序是一样的,没有区别。6.申请人的漆包工艺有机废气采取“催化燃烧+高效超微净化装置+活性炭吸附”后经15m排气筒排放。7.高效超微净化器装置其实就是水喷淋装置,也可以直接称为“水喷淋”,原理就是通过水喷淋喷头喷水雾化,在喷淋水箱内形成水蒸气,达到处理废气的效果。8.申请人于2022年9月提标改造增加的活性炭吸附,排污证上也有增加活性炭吸附这一治理工艺。9.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申请人的D8、D11、C1、C2、C3、B2、B3、B5卧式漆包机有生产。10.治理方面由于喷淋水的管道堵塞导致D8、D11、B5水喷淋装置没有运行,其他治理工艺正常;由于喷淋水箱内的喷头堵塞导致B2、B3的水喷淋喷头仅有微量喷淋水滴出,其他治理工艺正常。被申请人检查后申请人已组织排查检查,现在水喷淋方面已全部维修好。11.高效超微净化装置的管道和喷头经常会堵塞,申请人平时都有经常检查,循环塔上面会有很多渣需要及时清理才会避免这些情况,但1月10日前的检查没那么仔细,所以才导致管道及喷头堵塞的情况。申请人环保主管冼某对该笔录签名确认“情况属实”。
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检查的情况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案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江鹤环改〔2024〕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鹤环罚告〔2024〕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述文书及《生态环境违法主动公开道歉承诺申请指引》于2024年3月20日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及相关附件。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通过。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案进行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江鹤环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16日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订)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有权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从上述规定可知,为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对环境的影响,企业在生产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中,应当依法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A4车间内有两台卧式漆包机正在生产(编号为D8、D11),A5车间内有六台卧式漆包机正在生产(编号为C1、C2、C3、B2、B3、B5)。根据《关于某公司年产12000吨电磁线建设项目首期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鹤环验[2017]X号)中明确,漆包工艺有机废气采取催化燃烧+高效超微净化装置治理后经15m排气筒排放。然而,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照片和视频显示,D8、D11、B5配套的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的喷头没有运行,未进行喷淋,且箱内呈干涸状态,导致D8、D11、B5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仅经两级催化燃烧和活性炭吸附后外排。B2、B3配套的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的喷头仅有微量水滴出,亦未能正常运行,达不到雾化效果。因此,申请人存在生产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已按照规定安装、但未按照规定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关于申请人提出污染防治设施中的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喷头故障是突然发生的主张。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江门市生态环境调查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的环保主管冼某陈述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的管道和喷头经常会堵塞”,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现场执法视频显示,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箱内底部是呈块状的干涸物。申请人未能及时清理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的管道和喷头的堵塞物而导致产生的有机废物未经完整的处理工艺就外排。而且如果是突然的故障,装置箱内应该有一定的水迹残留,而不是呈干涸状态。故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行为属于《关于印发<江门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清单>的通知》第13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应当免于处罚的主张。根据《江门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1)未按要求进行密闭的。已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的。(2)无法密闭且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的。”可知适用该条第(1)款的前提为已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是指改正“未按要求进行密闭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已经按照规定安装了污染防治设施,但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未仔细检查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内情况、未及时清理高效超微净化(水喷淋)装置的管道和喷头的堵塞物而导致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完整的处理工艺处理就外排的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粤环发〔2021〕7号)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类第十四条§3.14裁量标准和《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6.55万元{罚款金额6.55万元=初步罚款区间的中位数7万元+初步罚款区间高低限差额2万元×5%×调整系数总和[(-2.0)+(-1.5)+(-1.0)](从轻情节: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2.0,积极配合调查取证-1.5,近2年没有受到生态环境部门处罚-1.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府予以确认。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4年1月10日、1月15日,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录像。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并进行立案。2024年3月19日,制作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4年3月20日送达了上述文书及《生态环境违法主动公开道歉承诺申请指引》,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通过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程序后,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江鹤环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改正未及时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下达。何谓“实施行政处罚时”,本府认为,从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时)的这段时间,都属于实施行政处罚时。本案中,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江鹤环改〔2024〕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24年3月20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送达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属于实施行政处罚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申请人主张于法无据,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鹤环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鹤环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