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86号
申请人:区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负责人:赵卫福,职务:局长。
申请人区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4年4月28日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1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1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本人在乡下务农,平时很少使用此普通二轮摩托车。2024年4月3日,因为乡下老人生病,急于处理病情,一时忘记车辆达到报废标准要求。本人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过报废期限仅2个多月,也没有收到有关交通部门通知此车辆达到报废标准通知及有关信息。小车及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是并证,本人驾驶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行政处罚不应吊销本人小车驾驶证,吊销小车机动车驾驶证违反民法典的合法权益。本人是退伍老兵,老党员,老功臣,党性严格要求自己,希贵部门予以酌情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江门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因此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情基本情况
2024年4月3日10时55分,被申请人民警在XX区XX道路段执勤过程中,对申请人区某驾驶的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进行检查,发现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经执勤民警口头告知其涉嫌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申请人对实施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民警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开具编号为440705340042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申请人15日之内到新会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及相关法律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
三、认定行为违法、案件处理及处罚违法行为依据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查明,2024年4月3日10时55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XX区XX道路段被被申请人路面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核查,申请人持有准驾C1E的机动车驾驶证,状态正常;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申请人,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24年1月11日,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经询问申请人,其对实施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行为构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查获的人车合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民警将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查获后,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24年4月2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新会交警大队城南中队接受处理,民警现场告知其办理行政案件的相关权利义务后,依法对申请人2024年4月3日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申请人对其实施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民警依据调查材料,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现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相关权利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案件证据无误后,依法作出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制作编号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1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三)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二款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依法扣留车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对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量处适当。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平时很少使用此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乡下务农工作。于4月3日,因为乡下老人生病,急于处理病情,一时忘记车辆达到报废标准要求,过期2个月多点。同时也没有收到有关交通部门通知此车辆达到报废标准通知及有关信息。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普通二轮摩托车,吊销我机动车驾驶证,小车及二轮摩托车并证的,违反民法典的合法权益。本人是一名退伍老兵,老党员,老功臣,党性严格要求自己。希贵部门予以酌情处理”的答复意见如下:
经被申请人依法查明,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申请人,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24年1月11日,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交通监控系统显示,2024年3月1日至4月3日,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23次上道路行驶的记录,与申请人陈述“平时很少使用此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不相符。2024年4月3日,申请人驾驶粤JXXXXX摩托车上路面行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调查,申请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机动车驾驶证是允许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目前,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中实行“一人一证”制度。驾驶人员获取有多个准驾车型资格的,均合并记载在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上,并非分别发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函[2012]244号)明确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就驾驶报废机动车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相关法规无裁量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申请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其行为应当接受我国法律约束。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不支持申请人所陈述“本人是一名退伍老兵,老党员,老功臣,党性严格要求自己,希贵部门给予酌情处理。”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对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该行政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五、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07002900421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3日10时55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XX区XX路段处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核查,申请人驾驶的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11年1月11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24年1月11日,机动车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开具《收缴物品清单》以及编号为4407053400426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申请人15日之内带齐相关证件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的救济途径,申请人当场在编号4407053400426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当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新公(交)立字440705340042XXX号《立案决定书》。2024年4月23日,申请人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南中队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南中队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拟对申请人作出收缴车辆,罚款1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认。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案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1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4年4月3日10时55分,在江门市XX区XX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2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1条第1款第5项,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002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粤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区某。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设区的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运营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本案中,2024年4月3日10时55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XX区XX路段处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核查,申请人驾驶的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11年1月11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24年1月11日,机动车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五)驾驶拼接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府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自己未收到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通知,无意违反交通法规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可知,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前需要主动检查车辆状况,这是驾驶人员应当遵守的交通法规,对其具有强制约束性。
关于申请人认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吊销申请人含有C1和E准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违反民法典合法权益的主张。本府认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法规定的处罚内容针对的是该危害社会公众的驾驶行为,无论驾驶摩托车还是汽车类机动车,侵害的客体是一致的,并不因为行为的表现形式而有所差别。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之行政解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旨在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类型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吊销持证人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吊销某一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吊销申请人含有C1和E准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违反民法典合法权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含有C1和E准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合法、合理。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4月3日,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立案、询问、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后,2024年4月28日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1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4月28日通过邮政EMS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1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1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