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80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负责人:赵卫福,职务:局长。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4年4月24日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0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0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傍晚20点驾驶粤JXXXXX两轮过期报废摩托车行驶在鹤山市XX路XX桥途中被鹤山龙口交警三中队查酒驾查到,经测量仪测酒精度31mg/100ml。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罚款3000元,强制收缴二轮摩托车。本人为1999年退伍兵,年纪大了,除会开车没有其他特长和高学历,现贷款购买一台小货车,还没还清贷款,家庭生活困难。希望复议机关考虑我的实际情况,不要吊销B2驾驶证,保证以后再也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多学习这方面的知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江门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因此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情基本情况
2024年04月02日20时21分许,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新环路段时,遇路面执勤民警截停检查,核查时发现粤JXXXXX号二轮摩托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强制报废期止时间:2015年4月29日),且民警发现申请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检测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1mg/100ml。经口头询问,申请人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民警依法开具编号为4407843101797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申请人15日之内带齐相关的证件到鹤山交警大队三中队接受处理,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
三、认定行为违法与处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被申请人民警依法查明,2024年4月2日20时21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鹤山市XX镇XX路路段被被申请人路面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核查,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申请人王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4月29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15年4月29日,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申请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31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经询问申请人,其对实施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申请人行为构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民警将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查获后,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到鹤山交警大队三中队接受调查。民警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后,依法对申请人2024年4月2日20时21分驾驶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鹤山市XX镇XX路路段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两类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申请人对其实施的两类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2024年4月10日,民警根据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依法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合并对其作出罚款三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对同时吊销B2D的准驾资格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听证,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当场回应申请人异议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确认无异后在笔录上签名。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应申请人听证要求如期举行听证,听证过程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合法权益,申请人未质疑被申请人执法的合法性,现场在《听证笔录》中签名确认。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依法对实施两类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合并作出罚款三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制作编号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0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的人车合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3.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二款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依法扣留车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我局对饮酒后又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合并作出罚款三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对申请人提出的 “尊敬的领导……本人王某于2024年4月2日……同时罚款3000元、强制收缴二轮摩托车。
领导,今天申请行政复议并不是不服处罚决定……不要吊销我的B2驾驶证,如果吊销了我B2驾驶证我的生活真的很难,因为我是个70后,快50岁了,年纪大了点不能开车能干啥……保证以后再也不违犯交通法律法规,多学习一下这方面的知识。”的答复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申请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其行为应当接受我国法律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考试合格取得了驾驶员资格,对其名下的机动车状态以及达到报废标准后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也应当知晓,但申请人却在同一时间内实施两个较为严重的交通违法,即饮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其漠视交通法规的行为已经对交通安全构成重大威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目前的交通安全意识已经不再适合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必须限制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对饮酒后又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两类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合并作出罚款三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07002900420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2日20时21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新环路路段时,遇路面执勤民警截停检查,经核查,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申请人王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4月29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15年4月29日,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申请人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31mg/100ml,书面打印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申请人、交通警察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上签名。同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编号4407843101797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鹤立字44078431079XXX《立案决定书》,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4月1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以下事实:1.申请人持有准驾为B2D的驾驶证;2.2024年4月2日18日许,申请人在三夹附近的大排档和朋友吃饭,期间喝了一小杯白酒;3.2024年4月2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粤JXXXXX两轮摩托车从三夹方向开往沙坪玉桥新圩,大约20点21分行至鹤山市XX桥路段时遇民警检查,发现申请人有驾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场扣车;4.现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验,检测结果是31毫克/100毫升,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同日,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告知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拟对申请人罚款1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给予罚款2000的罚款,告知上述行政处罚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当天,申请人提交《申请书》。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江公(交)听通字〔2024〕X号《举行听证通知书》。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是否吊销王某驾驶证”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0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4年4月2日20时21分,在鹤山市XX镇XX路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2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1条第1款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002A,1712A)。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王某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对申请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定处以:罚款叁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设区的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运营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20时21分驾驶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鹤山市XX镇XX路路段时,遇路面执勤民警截停检查,经核查,粤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申请人王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4月29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15年4月29日,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申请人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31mg/100ml,申请人、交通警察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上签名,根据GB 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两种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五)驾驶拼接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叁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
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法规定的处罚内容针对的是该危害社会公众的驾驶行为,无论驾驶摩托车还是汽车类机动车,侵害的客体是一致的,并不因为行为的表现形式而有所差别。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之行政解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旨在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类型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吊销持证人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只吊销某一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含有B2和D准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合法、合理。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4月2日,申请人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两项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立案、询问、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举行听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后,2024年4月22日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0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政EMS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0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20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