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30号
申请人:江门市X经济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何X,主任。
被申请人:江门市自然资源局。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建业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职务:局长。
申请人X经济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X经联社)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公告》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江门市自然资源局发现X经联社名下粤(2021)江门不动产权第X号不动产权证书(原不动产权证号为新集有[2012]第X4号)项下土地在2012年确权登记时,宗地界址线内的土地与多宗国有建设用地空间上有部分或全部重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江门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关于更正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通知》,通知X经联社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会分中心办理更正登记。逾期不办理,将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登记。X经联社收到该通知后,未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并于2023年9月27日提交《关于<更正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通知>的复函》。2024年1月9日,江门市自然资源局对复函提出的相关内容核实后,向X经联社的复函作出回复,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X经联社对该回复不服,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案号:江府行复[2024]27号),江门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2024年1月30日,江门市自然资源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发布涉案《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申请人对该公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从上述规定可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申请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江门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涉案《不动产变更登记公告》,公告内容中载明“如有异议,请自本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异议书面材料送达我机构。逾期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我机构将予以更正登记。”表明该公告系江门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最终更正登记行为前的中间流程,并未最终对X经联社发生确定的效力。该公告没有对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实际影响权利义务,就其性质而言不具有可行政复议性。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X经联社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