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36号
申请人:何X。
住所地:广西桂平市。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负责人:赵卫福,局长。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申请人何X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29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醉酒驾驶后并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要求撤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29日01时40分许,何X驾驶粤JX小型汽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跃进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申请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民警现场制作编号为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将申请人带到X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液并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98.02mg/100mL)。现场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当场签名确认。2024年1月23日,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编号为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正当。
1.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11月29日01时40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粤JX小型汽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跃进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存在醉驾嫌疑。民警遂将其带到X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液并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98.02mg/100mL,达到国家标准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7醉驾认定限值80mg/100mL的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申请人通过考试取得了驾驶员资格,其对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应知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明知”,申请人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3.被申请人做出涉案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将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查获后,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体内酒精浓度检验。2023年12月6日,民警依法将申请人口头传唤到蓬江交警大队一中队接受调查,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对申请人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询问,申请人对其2023年11月29日实施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将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现场签名确认。2024年1月17日,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后,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对实施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当场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2024年1月23日,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编号为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
对申请人认为“本人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要求撤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答复意见: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第二十条规定,醉酒驾驶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浓度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经查实,被申请人已经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违法情节,认为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两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29日01时40分,申请人何X(驾驶证号:X,准驾车型B2)驾驶粤JX号小型汽车在江门市蓬江区跃进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上签名确认。民警当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将申请人带到X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该中心于2023年1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两次对申请人送检血样进行气相色谱仪检测测定,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平均含量为98.02mg/100ml。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将司法鉴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
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讯问。《讯问笔录》中载明:被申请人询问了申请人个人相关情况,申请人对2023年11月29日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对事故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和已经收到的司法鉴定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结果均无异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作出处罚前告知:针对申请人实施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拟处罚款两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2024年1月23日,经过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在江门市蓬江区跃进路路段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同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转递该处罚决定。
另查明,因申请人何X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予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3月11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其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在江门市蓬江区跃进路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其承认案发前有饮酒,经司法鉴定机构血液酒精浓度定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98.02mg/100ml。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被申请人交通执法行为由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作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申请人邮寄予以送达,同时告知申请人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安全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申请人作为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本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存在的安全风险和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并具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法定义务。申请人醉酒驾驶车辆,被申请人对该行为免予刑事追责,已经考虑了申请人未发生交通事故这一情节,而只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请求豁免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