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76号
申请人:盘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负责人:赵卫福,职务:局长。
申请人盘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1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1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在2023年12月4日2时42分,申请人自行驾驶粤WMS6XX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恩平市新城路路口路段时,警察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1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主要理由陈述如下:
一、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听证权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血样提取送检是作出处罚决定最重要的证据,在提取送检过程中容易出现调包、保存不当导致酒精含量提升等情况,从而与实际情况相悖,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血检采样结果,不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二、血液检验程序不规范
根据法律规定,血液取样必须要用5mL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盛放,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管和B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否则,不得进行检验。根据卫生部《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的规定,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是EDTA 类的试管。根据法律规定,取样必须要当场登记封装。对于封装还有特别要求,必须要在试管上注明被检验人员和血液抽取时间,血液抽取时间必须精确到小时。而且,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血样如没有上述程序封装,是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调包的,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未经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
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未经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
三、血检采样结果不准确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明确规定了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因为使用醇类药品进行消毒,会对血液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真实性产生影响,无法认定申请人是否为饮酒醉驾。本次血检采样被申请人疑似对申请人使用了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血液取样不规范,无法证明取样的血液是否存在污染等情形,无法作为检测的检材。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公正审理,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江门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因此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情基本情况
2023年12月04日02时35分,申请人驾驶粤WMS6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恩平市XX路口路段时,被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截查时发现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办案民警按照规定将申请人带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到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89.90mg/100mL),申请人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办案单位于2023年12月4日对该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依法作出编号为4407002900413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三、认定行为违法、案件处理及处罚违法行为依据
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12月04日02时35分,申请人酒后驾驶粤WMS6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恩平市XX路口路段时,被恩平市交警大队查获,遂对其进行酒精检测,发现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9.90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讯问,申请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违法事实有4407853150771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讯问笔录(盘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广天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2.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12月04日,申请人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后,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体内酒精浓度检验。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将广天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现场签名确认。2024年02月05日,申请人在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依法对申请人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讯问,申请人对其2023年12月04日实施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确认。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现场签名确认并签署放弃相关权利。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对申请人醉驾行为罚款贰仟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24年02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编号4407002900413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3.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
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及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有多名警务人员现场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申请人查处后带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对申请人抽取血样过程录音录像。《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可见,着制式警服现场执行职务的是一种主动表明身份的体现。
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现场放弃相关权利并签名确认。因此,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依法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办案单位配备专业血样运送箱,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及运送,血样保管、运送过程形成闭环管理,不存在出现调包或保存不当等问题。
2.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被带至医院后,医护人员依照规定对申请人抽取两试管血液样品,民警在血液样品试管上登记完后将其装入“送检样品密封袋”中封装,抽血人员、民警及申请人均在“送检样品密封袋”上签名确认。抽取的血液样本依照规定送至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运输途中由专人保管及运送,形成工作闭环,不存在其他不规范的行为。
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2月4日出具“广天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局办案人员于2023年12月8日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签名确认,在规定期限内无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3.执法视频显示,申请人涉嫌醉驾被查获后,我民警将其带至恩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抽取申请人血样的消毒剂采用的是不含酒精成分的“安尔碘皮肤消毒剂”。血样抽取封装好后立即放入专业血样运送箱由专人保管,当日已经该血样送至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并出结果,各环节形成工作闭环,不存在血样被调包、污染等风险。
综上情况,被申请人处置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过程依法依规,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04日2时42分,申请人驾驶粤WMS6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恩平市XX路口路段时,被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截查时发现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制作编号:4407853150771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当事人于2023年12月4日02时42分,在恩平市新城路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随后,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将申请人带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移送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浓度鉴定。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23年12月4日出具广天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盘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89.90mg/100ml。2023年12月8日,恩平市公安局制作恩公鉴通字〔2023〕36034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酒精浓度鉴定结果,并告知其如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在该《鉴定意见通知书》签名并按捺手印。
2023年12月4日,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制作《询问笔录》;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中队制作《查获经过》;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恩公(交)立字440785315077XXX号《立案决定书》。2024年2月5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申请人承认以下事实:1.2023年12月4日02时许,醉酒后驾驶一辆粤WMS6XX号小型汽车在恩平市XX路口路段被此路段执勤查车的民警查获;2.申请人是粤WMS6XX号小型汽车的车主及现支配人;3.公安民警查获前于2023年12月3日晚上23时许至次日凌晨在恩平市斯顿酒吧饮酒,当时饮了8罐百威啤酒,每罐约330ml;4.现场被查获后,公安民警立即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的值为99mg/100mL,随后民警立即带申请人到恩平市人民医院要求医护人员抽取申请的血液样本并将申请人的血液样本送至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液样本检测出酒精浓度89.90mg/100ml,申请人对该检测结果没有异议,申请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确认。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4年2月29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行政案件集体讨论,并制作《行政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表》。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1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3年12月4日2时42分,在恩平市新城路路口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代码603A)。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盘某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通过EMS将涉案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3月25日,恩平市公安局作出恩公(交)撤案字〔2024〕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的盘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是设区的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条“酒精含量阈值”中车辆驾驶人员醉酒后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80mg/100ml”。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粤WMS6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恩平市XX路路口路段时,被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截查时发现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将申请人带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移送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浓度鉴定。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2月4日出具广天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从盘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89.90mg/100ml。未有证据显示申请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申请人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府予以确认。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有多名警务人员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申请人带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对申请人抽取血样过程录音录像。《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因此,被申请人警务人员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证据显示,申请人被带至医院后,医护人员依照规定对申请人抽取两试管血液样品,抽取申请人血样的消毒剂采用的是不含酒精成分的“安尔碘皮肤消毒剂”,民警在血液样品试管上登记完后将其装入“送检样品密封袋”中封装,抽血人员、民警及申请人均在“送检样品密封袋”上签名确认。抽取的血液样本当日送至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运输途中由专人保管及运送,形成工作闭环,未有证据显示存在血样被调包、被污染等情形。
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经过调查、立案、询问、讯问、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后,作出〔2024〕4407002900413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政EMS将涉案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1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4〕4407002900413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