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41号
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炳权、蔡佳,均是广东浩源(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廖辉文,局长。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140号。
委托代理人:李家辉,是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新会分局的工作人员。
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江新环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新环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是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该报告的检测数据不真实,检测过程不规范,与申请人同步留样检测的数据相差甚远,故该检测报告不应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一)首先,该检测报告没有附该检测公司的资质以及相应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检测公司及有关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对此进行过审查,也无法证明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其次,被检测样品的采样、取样是否合乎技术规范直接影响样品检测结果正确与否。检测公司的检测过程并不规范,记录也不完整,无重现性,检测结果不准确。
(三)最后,检测公司的检测记录存在造假嫌疑,根据《水质苯胺类化合物的测定N-(1-萘基)》乙二胺偶氮分光光度法》第5.2的规定,样品在分析前应进行脱色或使用参比溶液,防止影响检测结果,但检测公司的记录表中未能体现该规范要求,故检测结果不准确。
二、行政处罚不应当为了处罚而处罚,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并未遵循过罚相当、罚教结合、综合分析的三大原则,对申请人处以过重的罚款,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显失公平。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新环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江新环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执法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执法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申请人某公司位于江门市XX区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为聂凯文。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某公司正在生产,被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对某公司的废水标准排放口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经采样监测,某公司外排废水中的苯胺类化合物污染因子浓度超出其取得的国家版《排污许可证》应执行的《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相关限值要求,其中苯胺类化合物污染因子浓度为1.42mg/L,超标0.42倍。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签名确认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44070574296698XMXXXP)、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R2308430-XXX)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为证。
综上,申请人某公司外排废水中的苯胺类化合物污染因子浓度超过排放标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R2308430-XXX)符合检测规范,检测数据有效。
(一)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中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TR2308430-XXX)按技术规范出具,盖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CMA章和检验检测专用章,该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维中检测公司已取得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该公司的检测能力和授权签字人等相关信息均可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信息公示平台http://amr.gd.gov.cn/gdzj-web/certificatesearch/main.jsp)的行政许可信息中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栏查询到。维中检测公司也有公司资质及有关人员资质的书面证明材料。
申请人某公司认为维中检测公司的报告检测数据不真实,检测过程不规范,与其同步留样自测的数据相差甚远,但某公司在听证会时及听证会结束后都未曾提交留样自测的相关检测材料,且其进行留样自测的公司化验室并未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的资质认定,检测数据没有法律效力。
(二)被检测样品的采样、取样符合技术规范。
1.依照HJ 91.1-2019 附录A没有苯胺类项目的水样保存要求,但有苯系物的水样保存要求,苯胺类属于苯系物的范围类型,苯系物的水样保存要求与《水质 苯胺类化合物的测定 N-(1-萘基)乙二胺偶氮分光光度法》GB/T 11889-1989标准苯胺类的水样保存要求一致;
2.维中检测公司已按《水质 苯胺类化合物的测定 N-(1-萘基)乙二胺偶氮分光光度法》GB/T 11889-1989的采样要求进行采样,苯胺类样品采集500ml水样于硬质玻璃瓶中,样品有照片为证;
3.采样记录中已明确样品运输保存方式为冷藏,依据分析标准GB/T 11889-1989,样品在冷藏的保存下最多可保留两周,且实验室在分析样品时有进行样品分析开封视频,视频显示苯胺类开始分析时间为 8 月 24 日 9时,分析时未超 24 小时。
(三)分析测试过程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1.维中检测公司已提供了亚硝酸钠溶液、氨基磺酸铵溶液、 N -(1﹣萘基)乙二胺盐溶液等关键试剂的配制记录;需要低温保存的试剂均在冰箱中保存,设备管理员有对冰箱进行温度控制记录;N -(1﹣萘基)乙二胺盐溶液试剂在使用前已进行质量检查,检查试剂无异常后按分析标准中要求进行分析测试。
2.维中检测公司具有《水质 苯胺类化合物的测定 N-(1-萘基)乙二胺偶氮分光光度法》GB/T 11889-1989项目资质,根据维中检测公司的相关回应,该公司已按标准要求进行操作。
3.配制苯胺标准使用液所使用的母液为市售的有证标准溶液,有证标准溶液在证书的有效期内使用,并非用试剂直接配制。
4.污水检测技术规范(HJ91.1-2019)》中 10.3.4.2中规定的原话是:如果实验室自行配制质控样,要注意与标准样品/有证标准物质比对,不得使用与绘制校准曲线相同的标准溶液,须另行配制。维中检测公司绘制曲线所使用的标液名称为:苯胺类标准使用液,浓度为10mg/L。当批所使用的质控样名称为 QC-BAL-20230824,浓度为1mg/L,并非为同一标准溶液样品。
(四)维中检测公司未发现记录造假情况。
1. 维中检测公司不同原始记录是按不同人员分开记录的,员工做质控记录归档时不是按企业归档的,而是按记录类别和时间归档的,且归档方式不影响检测结果。
2. 8月24日、8月25日配制的标准使用溶液均使用同一瓶母液,且无相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不同一天配制的标准使用溶液必须是分开填写不同的配制记录。依据RB/T 214-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4.5.14 中明确:必要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制定作业指导书,因标准中未明确调节 pH值加何种试剂,维中检测公司依据RB/T 214-2017标准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进行操作。
综上,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R2308430-XXX)符合检测规范,检测数据有效。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准确。
针对申请人某公司超出应执行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允许的排放限值要求的事实,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2.7.1的规定,本案的裁量权重如下:裁量起点7%、超标因子数目“1个”0%、排污情况“排放B类水污染物”0%、排放口所在区域“一般区域”0%、废水日排放量“200吨以上”10%、超标情况“超标3倍以下或超量30%以下”5%、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含本次)“1次”0%,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处罚中适用的法律准确。
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某公司签名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向某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为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向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新环罚听告〔2023〕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为证)。某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向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江新环听通〔2023〕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为证),并于2023年12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被申请人在充分保障某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权利的基础上,被申请人才向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江新环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江门市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申请人某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高档纺织品生产、印染和后整理加工;纺织原料、纺织面料、五金制品生产、销售;物业管理;污水处理;销售:电力、热能(仅限于向生产企业销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为江门市XX区X工业区。
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住所处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了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林家奎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记录载明:“一、基本情况:某公司位于江门市XX区X工业区,主要从事纺织品印染加工,主要生产工艺:原材料(胚布)—丝光—染色—烘干—定型一打包。该公司于2003年1月通过项目环评审批(江环技[2003]X号),项目分为三期分别于2007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7月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江环技[2007]X号、江环监[2013]X号、江环监[2014]X号),已领取了排污许可证(编号:9144070574296698XMXXXP)。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印染车间正在生产。二、产排污情况:(1)废气治理情况:该公司建有1台35t/h燃煤锅炉,锅炉烟气经“炉内尿素脱硝+静电除尘+印染废水喷淋脱硫+湿电除尘”废气治理设施处理后高空排放。现场检查时,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2)废水处理情况:该公司配套建设了处理能力为10000t/d的废水处理站,生产废水经“初沉+酸化水解+接触氧化+混凝沉淀+脱色反应”处理后排入虎跳门水道。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废水标准排放口(DW001)正在对外排水。(3)固体废物管理情况:该公司产生的印染污泥交由江门市双水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该公司产生危废主要为废矿物油、废包装袋、实验室废液,已签订危废处置合同,设有危险废物贮存仓库。三、检查发现问题:现场检查时,废水处理站旁的两台压泥机压滤后的印染污泥露天堆放,地面已作硬底化处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该公司负责人立即整改。四、采样监测情况:被申请人现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对该公司锅炉烟气标准排放口(DA003)外排废气、废水标准排放口(DW001)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五、取证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生产车间、废气治理设施、废水处理站以及上述采样点位等进行拍摄取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拍照、录像为证。” 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林家奎对该笔录盖章、签名确认“情况属实,无意见”。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申请人及其现场负责人林家奎确认以下事实:1.申请人的单位名称为某公司,位于江门市XX区X工业区,主要从事纺织生产、印染,主要生产工艺:原材料(胚布)一丝光一染色—烘干一定型一打包。2.申请人于2003年1月通过项目环评审批(技[2003]X号),项目分为三期分别于2007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7月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江环技[2007]X号、江环监[2013]X号、江环监[2014]43号);已领取了排污许可证(编号:9144070574296698XMXXXP)。3.现场检查,申请人正在生产,印染车间正在生产,1台35t/h 燃煤锅炉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水处理站和废气治理设施均正在运行,废水标准排放口(DW001)正在对外排水。4.申请人生产废水经配套的10000t/d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入跳门水道,处理工艺为:生产废水一初沉一酸化水解一接触氧化一混凝沉淀一脱色反应一排外环境;锅炉烟气通过“炉内尿素脱硝+静电除尘+印染废水脱硫+湿电除尘”废气治理设施处理后高空排放。4.申请人设计废水处理能力是10000t/d,近半年废水日均排放量为6000t/d。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林家奎对该笔录盖章、签名确认“确认,以上情况属实,与我所说一致”。
2023年8月29日,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TR2308430-XXX《检测报告》,载明:“采样日期为2023年8月23日,分析日期为2023年8月23日-24日,检测结果显示:PH值7.4、悬浮物12mg/L、化学需氧量72mg/L 、氨氮0.453mg/L、总氮11.4mg/L、总磷0.39mg/L、苯胺类化合物(苯胺类)1.42mg/L,其中苯胺类化合物(苯胺类)的检测方法为《水质 苯胺类化合物的测定N-(1-萘基)乙二胺偶氮分光光度法》GB/T 11889-1989,苯胺类化合物(苯胺类)的使用仪器为可见分光光度计722N。”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一并提供了《分析人员的证书、资质》《检测任务(水质)单》《容量法分析原始记录表(化学需氧量)》《(总磷 水和废水)样品前处理记录》、两份《苯胺类分光光度法分析原始记录表(水样)》《苯胺类质量控制评价表》《样品开封时间视频》《冰箱温度记录》《一般试剂配制原始记录表》《标准溶液配置原始记录表》等材料,其中,《水和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载明“采样点为废水排放口DW001,采样时间为2023年8月23日10点01分,样品运输保存方式为冷藏”;《苯胺类分光光度法分析原始记录表(水样)》记录分析日期为2023年8月24日;《一般试剂配制原始记录表》,载明“亚硝酸钠溶液、氨基磺酸铵溶液、 N -(1﹣萘基)乙二胺盐溶液等关键试剂的配制记录”。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检测报告》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202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检查的情况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新会分局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023年9月26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新会分局案件调查报告》。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江新环罚听告〔2023〕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23年12月1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向新会区环保局申请听证。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江新环听通〔2023〕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在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新会分局四楼举行公开听证并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新会分局听证笔录》,当日,申请人并提交了关于听证的书面材料。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某公司涉嫌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行政处罚听证会听证报告书》。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关于听证会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回复。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针对申请人拟作出罚款22万元的行政处罚法制审核通过。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进行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江新环罚〔2024〕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18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信息公示平台,点击“行政许可信息”,然后再点击“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可以搜索到“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资质信息,经查,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苯胺类化合物环境检测资质。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江新环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3月12日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本府确认其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措施,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这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主要从事纺织生产、印染,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材料(胚布)—丝光—染色—烘干—定型—打包。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水处理站和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废水标准排放废口(DW001)对外排水,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入虎跳门水道。被申请人现场委托有资质的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废水标准排放口(DW001)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2023年8月29日,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发的编号为TR2308430-XXX《检测报告》显示,申请人外排废水中的苯胺类化合物污染因子浓度为1.42mg/L,该数值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苯胺类浓度限值(苯胺类浓度为1.0mg/L),超标0.42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以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2.7.1裁量标准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及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人民币22元{罚款金额22万元=[裁量起点7%+超标因子数目0%+排放B类水污染物0%+一般区域0%+废水日排放量200吨以上10%+超标3倍以下5%+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1次0%]×100万}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检测报告》没有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和检测人员资质问题。经核查,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信息公示平台的行政许可信息中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栏查询到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相关的检测资质,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亦提供了承担本次采样、分析人员相关的检测证书。关于申请人认为涉案《检测报告》样本保管、分析过程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导致检测数据不真实的主张。本案中,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污染物进行检测,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GB1189-89《水质 苯胺类化合物的测定N-(1-萘基)乙二胺偶氮分光光度法》的采样要求进行采样,并将水样置于硬质玻璃瓶中,样品瓶符合采样要求,并制作《水和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载明“采样点为废水排放口DW001,采样时间为2023年8月23日10点01分,样品运输保存方式为冷藏”。2023年8月23日至24日,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安排分析人员对水样进行分析检测,并制作了《苯胺类化合物分光度法分析原始记录表(水样)》,记录表载明“收样日期为2023年8月23日,分析日期为2023年8月24日,方法名称为N-(1-萘基)乙二胺偶氮分光光度法,仪器型号为722N等相关内容”,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样品开封时间视频》显示,在分析人员开封之前,样品瓶贴有标签,样品瓶封存口的封条完好无损,开封分析时间为2023年8月24日9时,而且根据前述《水和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的记载,样品采样时间为2023年8月23日10点01分,保存条件为“冷藏”,故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样品开封分析时,样本符合GB1189-89《水质 苯胺类化合物的测定N-(1-萘基)乙二胺偶氮分光光度法》中5.1的要求,所选用的采样现行有效。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一般试剂配制原始记录表》《标准溶液配制原始记录表》《水质苯胺类前处理作业指导书》等材料显示,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有关于亚硝酸钠溶液、氨基磺酸铵溶液、 N -(1﹣萘基)乙二胺盐溶液等关键试剂的配制记录,并按相关的作业指导书进行了质量检查,检测试剂无异常后,具有GB1189-89《水质 苯胺类化合物的测定N-(1-萘基)乙二胺偶氮分光光度法》项目资质的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要求进行分析检测,2023年8月29日,正式签发编号为TR2308430-XXX《检测报告》。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规定,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废水标准排放口(DW001)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将获取的检测数据作为判定申请人的污水排放是否符合排放要求,并无不当。综上,本次样本符合要求,检测过程规范,检测数据准确,《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违法事实的证据,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府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委托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取样检测。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经立案、责令改正等程序后,在决定给予涉案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涉案事实和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和理由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等,后根据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举行了公开听证,继而通过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程序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书面决定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并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应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扣除听证、送达时间,实际用时99日,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瑕疵,本府在此予以指出,希被申请人规范和改进相关行政执法行为。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新环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