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47号
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地址:江门市跃进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蒋茜,局长。
代理人:黄斌,系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作人员。
代理人:周毅傍,系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陆某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2024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陆某要求核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答复意见》,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在江门市某医院的工作年限核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2.提取1995年至2001年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政策文件不符,应予以纠正;
3.现已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事业单位退休符合法定要求。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被要求提取1995年至2001年社保个人供款部分,与申请人之前1984年至1995年在某医院的11年工龄无关。
申请人1984年从某卫校毕业由国家分配到江门市某医院从事护理工到1995年,是实施社保前参加工作的情况,“五险一金”由单位统一处理,没有社保账户,无需个人缴款。1995年经批准辞职,申请人辞职后个人档案在人才交流中心保管,没有处理过“五险一金”。1995年开始按政策在企业单位开设社保账户独立购买社保,而1995年刚开始推行社保,在新旧制改革过程中,社保还未完善,购买社保时没有做过工龄转移或登记,因此申请人提取的是1995年至2001年这部分社保个人供款部分,申请人在江门市某医院工作的11年工龄应该核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二、申请人现已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事业单位退休符合法定要求。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因此我在社保改革前参加工作这11年已符合办理退休的基本要求。
三、2001年,申请人移居香港,按江门市公安局出入境要求到社保局办理手续提取社保账户(1995年—2001年)个人供款部分,与政策文件不符。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4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申请人移居香港,国籍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部分,因此申请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需提取社保户口个人供款部分,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可继续参保缴费直至到法定领取条件。社保是强制性的,终结社保要符合一定条件和程序,不能随便终结,申请人从未书面提出申请终结或提取个人供款部分(1995年—2001年)。当时要求申请人提取社保个人供款部分是社保改革过程中的政策的解读偏差,因此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陆某要求核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答复意见》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为江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参保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记录缴费年限信息、核定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
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陆某申请核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信访材料,经核查申请人因出境定居于2001年7月已办理结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续,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依法作出《关于陆某要求核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答复意见》,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陆某要求核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的规定,2001年7月申请人陆某在退休前出境定居,到被申请人办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手续,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为核实申请人陆某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查明以下事实:1.根据《一次性保险待遇计发表》(陆某)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于2001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出境定居结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续后,个人账户本金3123.66元(含单位划入个人账户本金),利息304.38元(含单位划入个人账户利息),合计3428.04元,已一次性退还给申请人。因此,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于2001年7月13日因出境定居已按规定结清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2.经查申请人出境定居后没有回广东重新参保缴费,因此,目前申请人不属于参加广东省企业养老保险人员。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等事项的通知》(粤府函〔2021〕294号)第三条第(三)项:“2014年9月底前,在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编制内人员……因调动、改制、经批准辞职及辞退后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的,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由于申请人2001年因出境定居已按规定结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目前在广东省内不存在企业养老保险参保关系,不符合“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的规定,因此,申请人在江门市某医院的工作年限不能核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由于2001年申请人因出境定居已按规定结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目前在广东省内不存在养老保险参保关系,所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申请人曾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已及时电话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并向其说明具体原因,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三)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六条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该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施行后,新出台的行政法规和修订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于2001年因出境定居办理结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当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于2001年7月13日为申请人办理结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符合当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处理,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核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的信访材料,于2024年1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江门市社保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其后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2月20日依法作出《关于陆某要求核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答复意见》送达给申请人,并告知其如不服答复意见的法律救济途径,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府查明:
2001年7月13日,原江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为申请人办理了一次性保险待遇计发,申请人支取了相关现金。2017年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填写《江门市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申请办理退休。2024年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核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事项。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江社保访受字〔2024〕X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陆某要求核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答复意见》。
另查明,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江人社函〔2018〕X号《关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根据本府的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关于江府行复〔2024〕X号案证据12<关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4修正)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参保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记录缴费年限信息、核定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关于陆某要求核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答复意见》,其行政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能否提前支取;二、申请人在江门市某医院工作的11年工龄能否核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三、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能否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关于申请人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能否提前支取的问题。《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4修正)第十九条的第一款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4修正)自2014年11月26日起施行。本案中,申请人于2001年7月13日因出境定居提前支取、结清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被申请人终结了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关系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即《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在江门市某医院工作的11年工龄能否核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等事项的通知》(粤府函〔2021〕294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2014年9月底前,在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编制内工作人员(不含按国家规定应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合同制工人,以及已经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因调动、改制、经批准辞职及辞退后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的,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2001年7月因出境定居已结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被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目前申请人在广东省内不存在企业养老保险参保关系,不符合该条“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江门市某医院的工作年限不能核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
三、关于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能否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于2001年7月因出境定居已结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目前申请人在广东省内不存在养老保险参保关系,因此,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陆某要求核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陆某要求核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