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4〕52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一路8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逵昱,主任。
第三人:吴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江金执责字〔2024〕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江金执责字〔2024〕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江金执责字〔2024〕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因申请人未依法为职工吴某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至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等有关规定,责令催告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归集业务受理银行为该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申请人对此有异议,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此项行政行为超过处罚时效
被申请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增加了申请人的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吴某要求补缴的公积金,其缴费期间为2003年1月至2006年3月,而《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是在2024年01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已经超过处罚时效,被申请人不应当再作出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行政处罚。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吴某2023年才进行投诉,距缴费时间2003年已超过20年,被申请人不应查处也不应予以受理。
二、被申请人的处理方式极大地加重了企业负担
吴某已于 2006年6月从申请人处离职,距今已达18年之久,其现向被申请人申请由申请人为其补缴公积金,极易导致其他离职员工纷纷效仿,被申请人对离职多年的人予以补缴,民营企业需要承担的责任就更加严苛,被申请人的追缴行为客观上支持了劳动者的不诚信行为,使得已经解决的争议形成新的行政争议,很大程度上会激化劳资矛盾,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申请人在江门经营的是劳动密集型的制造业企业,每位员工的基本用工成本至少在5000元以上,并且还要承担公积金、社保等相关的福利,持续增长的用工成本是导致企业难以持续经营的主要原因,且当今原材料、厂房租金等必不可少的生产成本持续上涨,申请人维持正常运营已属不易。制造业企业劳动者数量庞大,如被申请人采取追缴的行政行为,会出现大量投诉补缴事宜,其费用对于申请人甚至对于制造业企业而言都将是一个无法估量的数字。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涉案《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发出主体适格。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第十一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江门市辖区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有责令限期缴存等法定职权,故作出涉案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主体适格。
二、涉案《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依据正确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和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结合吴某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人员参保凭证等可以确定,吴某在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为2003年1月至2006年3月。而吴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信中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2006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故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为吴某补缴2003年1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符合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计算依据正确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计算得出吴某在2003年1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并以5%的缴存比例,确定申请人为吴某补缴住房公积金金额1861.41元(单位部分),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被申请人依法对相关事实予以调查、核实,并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
吴某于2023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材料,被申请人审查后于 2023年11月17日立案处理,并于2023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关于协助调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函》、《关于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通知》,于2024年1月3日对吴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于2024 年1月12日向申请人发出《调查通知书》,于2024年1月22日向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江金执责字〔2024〕X号)。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依法开展了调查工作,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在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江金执责字〔2024〕X号)前,被申请人以吴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申请人欠缴吴某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其发出《关于协助调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函》、《关于协助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通知》、《调查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申请人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
四、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申请人负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未经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亦不得与职工私自约定不缴或少缴。经核查,申请人未为吴某开立个人账户及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
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规定可知,最长的追溯年限可自1999年4月开始计算,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符合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账户明细表、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人员参保凭证、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表、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身份证明等材料,投诉申请人欠缴其住房公积金,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2006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收到第三人资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江金协字〔2023〕X号《关于协助调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函》《关于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函》,上述材料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江金协字〔2023〕X号《关于协助调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函》,该函当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第三人知悉其为新调入工作的职工,第三人要求申请人依法为其足额缴存2003年1月至2006年3月住房公积金共计1861.41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江金执调字〔2024〕011号《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第三人反映的事实和补缴数额有异议,请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当日通过EMS快递送达〔2024〕X号《调查通知书》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江金执责字〔2024〕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确认申请人未依法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理银行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合计人民币1861.41元。被申请人将江金执责字〔2024〕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通过邮政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与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的法定职权,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十一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主体,具有作出本案《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的法定职权,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人员参保凭证等证明材料,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2003年1月至2006年3月都在申请人工作,由于第三人属于新调入工作的职工,申请人应从第三人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即2003年1月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补缴住房公积金时间从2003年1月至2006年3月并无不当。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申请人计算出第三人2003年1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公积金缴存基数,并以5%的缴存比例,确定申请人为第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1861.41元并无不当,本府予以确认。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程序合法、处理正当。
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江金协字〔2023〕X号《关于协助调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函》《关于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函》;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江金协字〔2023〕X号《关于协助调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函》;于2024年1月3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江金执调字〔2024〕X号《调查通知书》;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于2024年1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江金执责字〔2024〕X号《限期缴存通知书》。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问题。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予的行政制裁,具有惩罚性,而责令限期缴存是指行政主体为维持行政管理秩序而责令行政相对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无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缴存并不属于上述列举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责令限期缴存是与行政处罚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关于追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年追溯时效约束的问题。被申请人是依法履行追缴职责,并非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追缴行为应参照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两年时效限制,缺乏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最长的追溯年限可自1999年4月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江金执责字〔2024〕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江金执责字〔2024〕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