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3〕189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局。
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西环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冯小钢,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可、夏静,均系江门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吴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江公 〔2023〕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江公 〔2023〕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已在政府信息制作单位江门市蓬江分局作出申请,但是一直没有答复,江门市公安局作为上级,下级没有履行责任,上级应该督促或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条(七)(八)项等明确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政府部门能合法、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是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我局作为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属于江门市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具有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和答复等职责。
二是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人吴某申请公开的“2022年10月9日在某县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现场录音录像,报案人员名、时间、地点的复印件”等六个方面的信息,均和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办理的案件相关,我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没有制作相关信息,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吴某申请公开的信息,除维稳总经费费用等外,实际上均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三是程序合法。2023年11月2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吴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经审查,由于内容描述不够具体明确,我局无法查找提供,遂于2023年12月4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江公 〔2023〕21号),告知申请人补正,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吴某。2023年12月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吴某的补充资料。经审查,于2023年12月15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江公 〔2023〕X号),告知申请人向蓬江分局咨询及指出补充资料第⑦点属于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告知其可以向纪监、信访、督察部门提出,并于2023年12月18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送达吴某。我局上述履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级机关不是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机关。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请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1.2022年10月9日在某县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现场录音录像,报案人员名、时间、地点的复印件;2.某县维稳人员名单、维稳经费费用复印件;3.2023年2月21日凌晨三点在北京朝阳区圣庭酒店参与绑架维稳人员名单,维稳总经费费用名单;4.2023年3月10日上午约10时在广西某州与广西某县公安局赵某(警号204281)人员名单、维稳经费总费用复印件;5.2023年2月21日凌晨3点钟在北京扰乱单位秩序的单位名称,报警人员名单、报警时间、电话号码的复印件;6.2023年2月23日下午五、六点在花园派出所不够两个小时,又在莫庄龙溪村口头传唤去花园派出所,再出行政拘留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当时的出警人员名单、警号。”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经审查,由于申请人内容描述不够明确具体明确,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公 〔2023〕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2023年12月6日,申请人作出《补充资料》,对上述申请公开的6点内容进行完善,并补充第7点内容“对江蓬公信回复字〔2023〕X16号非常不满意,应付式复函,请认真核查……”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充资料》。经审查,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公 〔2023〕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3年12月18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23年12月2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 〔2023〕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作出江公蓬证保决字〔2023〕00xx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江公蓬证保决字〔2023〕00xx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江公蓬(花)行传字〔2023〕00xx号《传唤证》、公蓬(花)行传字〔2022〕000xx号《被传唤家属通知书》等材料。2024年1月16日,本府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的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根据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根据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22年10月9日在某县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现场录音录像,报案人员名、时间、地点的复印件”等七点信息,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以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实际上均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办理的案件相关,对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补充资料》中第1至6点内容,在确认上述信息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办理的案件相关,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内、不是其制作的相关信息情况下,告知申请人向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咨询,并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地址、联系方式等;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补充资料》中第7点内容,被申请人认定为投诉、举报事项,不作为政府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其可以向纪监、信访、督察等部门提出。故被申请人作出江公 〔2023〕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2月4日作出江公 〔202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2023年12月6日,申请人作出《补充资料》。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充资料》后,经审查于12月15日作出江公 〔2023〕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12月18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江公 〔2023〕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 〔2023〕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