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3〕169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负责人:赵卫福,职务:局长。
申请人吴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401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401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被申请人在恩平市公安局横陂派出所的通知下,在派出所向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显示为醉酒状态,并未当场查获申请人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申请人不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申请人的陈述是在被申请人的误导情况下作出的陈述,依据法律规定,在误导或者诱导情况下作出的不利于申请人及事实真相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被申请人也无证据证实申请人是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处罚决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江门市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以上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基本情况
2023年9月13日早上6时许,恩平公安交警大队接到恩平市横陂镇派出所报称,在横陂镇横陂圩路段发现一名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人员,当事人已带回派出所约束醒酒,请交警大队派员前往处置。接报后,恩平公安交警大队立即指派办案民警前往横陂镇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吴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我办案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现场制作编号为4407853800129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将当事人吴某带到恩平市横陂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到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85.42mg/100mL)。现场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当场在上签名确认。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依法作出编号为4407002900401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认定行为违法、案件处理及处罚违法行为依据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依法查明,2023年9月13日早上6时许,申请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粤J6LMXX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恩平市横陂镇横陂圩路段时被公安部门查获,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存在醉驾嫌疑。遂将其带到横陂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到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85.42mg/100mL,达到国家标准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7醉驾认定限值80mg/100mL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通过考试取得了驾驶员资格,其对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应知晓,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明知”,申请人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违法事实有4407853800129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讯问笔录(吴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广天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监控视频、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自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将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查获后,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体内酒精浓度检验,次日将恩公(交)鉴通字[2023]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于三日内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后签名确认和按捺指印。2023年11月03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依法将申请人口头传唤到恩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调查,在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依法对申请人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讯问,申请人对其2023年9月13日实施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确认。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对实施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当场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案件材料,核准相关案件证据后,依法作出编号为4407002900401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三)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量处适当。
(四)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我局属于江门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因此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
对申请人“在2023年09月13日,申请人因醉酒被查获,其反映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被申请人在恩平市公安局横陂派出所的通知下,在派出所向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显示为醉酒状态,并未当场查获申请人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申请人不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申请人的陈述是在被申请人的误导情况下作出的陈述,依据法律规定,在误导或诱导情况下作出的不利于申请人及事实真相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被申请人也无证据证实申请人是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处罚决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答复意见:
经办案民警查明,2023年9月13日早上6时许,申请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粤J6LMXX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恩平市横陂镇横陂圩路段时被公安部门查获,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检验,检验结果为185.42mg/100mL。被申请人民警在对申请人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讯问的过程中,始终保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办案态度,与申请人所描述的“申请人的陈述是在被申请人的误导情况下作出的陈述”情况不相符。以上事实有4407853800129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询问、讯问笔录(吴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广天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X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监控视频、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及相关权利,没存在对申请人采取诱供误导的行为或其他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情况,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四、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407002900401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量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407002900401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9月13日6时左右,恩平市公安交警大队接到恩平市横陂镇派出所报称,在横陂镇横陂圩路段发现一名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人员。接报后,恩平公安交警大队立即指派办案民警前往横陂镇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8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6时48分,在恩平市横陂镇横陂圩路段,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实施驾驶为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118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 项、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 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告知申请人15日内到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以及上述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交通警察签字并加盖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印章,申请人签名”。随后,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将申请人带到恩平市横陂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9月13日出具广天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3343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吴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185.42mg/100ml。2023年9月14日恩平市公安局制作恩公鉴通字〔2023〕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酒精浓度鉴定结果,并告知其如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在该《鉴定意见通知书》签名并按捺手印。
2023年9月13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恩公(交)立字440785380012XXX号《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023年9月13日、9月14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槐中队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前向其提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并制作《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晚上17时许在家和村中两个堂兄弟一起饮了四两红米酒,22时许驾驶粤J6LMXX号二轮摩托车去横陂圩吃宵夜,吃宵夜时申请人又饮了四两红米酒后于2023年9月13日4时至5时左右驾驶粤 J6LMXX号二轮摩托车去恩平市横陂圩市场准备买猪肉,去到市场后旁边猪肉档的老板说申请人的摩托车阻碍了其入货,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然后申请人就报警,横陂派出所的民警来到后发现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就带申请人回横陂派出所,不久大槐中队民警来到横陂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现场测得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大槐中队民警将申请人带到恩平市横陂医院进行抽血,并告知申请人被抽取的血样将送到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认。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江公(恩平交)审字〔2023〕第440785380012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401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6时48分,在恩平市横陂镇横陂圩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11181),依据对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对你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现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罚款贰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于当日将涉案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23年11月3日,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讯问,并向其提供《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同时制作《讯问笔录》。当日,申请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签名确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401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2月20日组织听证。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恩平市公安局横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9月13日早上5时07分,吴某报江门110称其在恩平市横陂镇横陂圩农贸市场内的猪肉摊位与卖猪肉的摊主发生争吵要求出警处理。报警后吴某自行驾驶粤J6LMXX摩托车到横陂派出所内,派出所一楼值班室值班人员询问吴某后便告知其在所内等待处警民警下来,接着吴某驾驶上述摩托车带领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经调解后双方和平解决事情,跟着吴某驾摩托车回到横陂派出所内,值班民警走近询问吴某后怀疑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横陂派出所民警将吴某移交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槐中队处理。横陂派出所在整个处警期间,派出所值班人员、处警民警均无见过吴某有饮酒的行为。”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E类驾驶证,初次登记日期2018年4月10日,保险终止日期2023年4月18日,最近定检日期2022年4月18日,机动车状态:逾期未检验。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设区的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两项交通违法行为,一是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二是申请人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听证过程中,申请人表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第二项行政行为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条“酒精含量阀值”中车辆驾驶人员醉酒后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阀值为“≥80mg/100ml”。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恩平市公安局横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恩平横陂派出所接处警110处警单,2023年9月13日5时12分,恩平市横陂镇派出所接到申请人与横陂镇农贸市场的摊主发生纠纷的110警报,报警后申请人自行来到横陂镇派出所,并带领横陂镇派出所民警到横陂镇农贸市场处理纠纷,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横陂镇派出所民警发现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将其带回横陂镇派出所,并通知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槐中队。随后,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槐中队接到恩平市横陂镇派出所的通知后立即指派办案交警前往横陂镇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非现场发现,而是派出所出警过程中发现而移交处理。此种情形下,被申请人无法做到现场及时检验申请人驾驶行为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只能在发现申请人存在酒驾行为后,及时进行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送检,并调取申请人酒后驾驶粤 J6LMXX号二轮摩托车的监控视频,以查清申请人违法行为的相关事实。恩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槐中队办案交警到达恩平市横陂镇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因申请人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立即将申请人带至恩平市横陂镇卫生院医院进行血样检测,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血液酒精检测浓度为185.42mg/100ml。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视频,2023年9月13日5时28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粤 J6LMX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学路口路段(距离横陂镇派出所500米左右)行驶,结合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中饮酒的陈述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恩平市公安局横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人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确认。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经过调查、立案、询问、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后,2023年11月8日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401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1月8日通过邮政EMS将涉案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四、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当场查获申请人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申请人的陈述是在被申请人误导的情况下作出的主张。首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可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非限于公安机关当场发现的情形。本案中,恩平市横陂镇派出所认为申请人有酒后驾车嫌疑,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由交警部门管辖,于是将案件移送交警部门处理,被申请人接到恩平市横陂镇派出所的通知后立即指派办案交警进行调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妥。其次,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显示,申请人接受交警处置时对答自如,未出现沟通障碍,其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并未受限,申请人亦在涉案《讯问笔录》签名确认并按捺手印,而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讯问笔录》是在诱导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最后,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签字确认。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7002900401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交)行罚决字4407002900401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