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 城市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不少的违建现象,严重影响了城市的和谐发展。尤其在一些老旧社区,人们对违建的认知不深,误认为在自家门口或楼顶搭建对他人影响不大、无须办理报批手续,违建现象屡见不鲜。违建行为不但侵蚀城市公共资源,影响城市形象,还会增加安全隐患。同时,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下面我们以漫画的形式以案说法:
本期案例改编于白沙街道真实案例,白沙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美景里某居民楼间公共道路存在违建现象,当事人在公共道路擅自搭建构筑物(车棚)。经查,违建当事人并没进行相关报批手续,属于擅自在城市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执法人员查清相关事实,耐心为当事人释法说理,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认识到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悔改态度良好,认真配合执法人员开展工作,并答应在限期内自行整改。经现场复查,当事人及时整改完成并恢复原状,执法人员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擅自在城市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在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设施的,必须征得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实施后及时清理堆放物料和拆除临时设施。
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堆放散体物料的,应当装袋并采取措施防止散落、扬尘;堆放流(液)体物料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流溢;搭建临时设施产生废弃物的,应当即时清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到期后未及时清理的,责令限期清理,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经批准临时建设到期后未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