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文某自2018年11月入职某管理服务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白班167元/天,夜班177元/天,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同月26日,文某被派遣到某食品公司工作从事生产线普工工作,岗位为食品包装工。2018年12月21日,文某在某食品公司工作时不慎额头撞到机器导致头部受伤,后前往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头颈部外伤。2019年2月25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4月22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文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未达级。同年5月13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文某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10日。因管理服务公司没有为文某购买社会保险,文某之后多次要求用人单位某管理服务公司及用工单位某食品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是某管理服务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而某食品公司则称文某与自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承担赔偿义务。
经追索无果后,文某于2019年5月20日向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同日蓬江区法律援助处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蓬江区法律援助处何洁媛律师承办此案,何律师立刻与文某了解情况、签订委托手续、指导文某收集了相关案件证据。2019年5月28日,何律师向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管理服务公司和某食品公司连带支付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6812.21元。2019年6月19日,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本案,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食品公司是否应对文某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某管理服务公司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其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某管理服务公司签订的《业务承揽合同》约定发生工伤事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属用工单位,与文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何律师在本案中担任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争议焦点提出辩论意见,一是申请人在用工单位工作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某管理服务公司(乙方)与某食品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员工须依甲方制度进行出勤管理,甲方为乙方员工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各项安全生产条件。若乙方人员发生工伤、工亡等事故,乙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妥善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责任,甲方提供相应的协助。文某虽然没有与食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在某食品公司工作,受其指挥和管理,则食品公司应对文某的安全生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二是文某在工作中受伤,食品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若系因用工单位原因造成或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用工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可以向用工单位追偿,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2019年8月2日,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某管理服务公司须一次性向文某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项共6585.36元,对文某要求某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文某不服裁决,再次申请法律援助,蓬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何洁媛、黄颖燕作为其一审委托代理人。2019年8月20日,委托人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某管理服务公司和某食品公司连带支付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6812.21元。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认为原告的观点正确,赔偿金额方面双方没有争议,且也不算巨大,只是在赔偿责任主体上有争议。经本案承办法官耐心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后,终达成《调解协议》,某管理服务公司向文某一次性支付公司赔偿款6585.36元,某食品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点评】
现实中,“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是劳务派遣的特殊形态,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发生纠纷时,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让劳动者无所适从。下面从几个方面介绍劳务派遣的性质和被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该如何索偿?
一、什么是劳务派遣?
劳动派遣又称人力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工单位派出员工,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并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
二、派遣工应在用工单位还是派遣单位申请工伤?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故依据前述规定,与派遣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派遣工的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发生工伤时也由用人单位向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是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可以协商约定双方在职工工伤时的补偿办法。若用人单位不为派遣员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可以依法自行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三、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如何索偿?
按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文某与某管理服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文某被派遣至某食品公司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某管理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文某工伤待遇。而某食品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文某在工作中要接受其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则其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应对文某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对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理解,用工单位(实际用人单位)虽然与受派遣的劳动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该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从事劳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和管理,用工单位对该劳动者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涉及劳动者工伤赔偿待遇的诉讼,应当追加用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