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月4日,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RT82XX的出租车搭载林某某与陈某从广西平南出发到达广东中山。次日15时许,林某某与陈某合谋后,乘坐方某某的出租车到达江门市江海区。之后,林某某与陈某去到江门市江海区XX小区1幢80X号被害人伍某家中,窃取被害人家中魅族手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保险柜一个,其中保险柜里有现金3000元、黄金龙凤镯两对(后经鉴定,被盗龙凤镯一对价值人民币4228元)。方某某在知道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仍然驾车协助林某某和陈某将赃物带回广西。到达广西平南后,方某某又驾驶出租车搭载林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销赃给何某。2018年2月2日方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8年7月19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方某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量刑建议为九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8年7月26日,江门市江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李英姿律师担任方某某一审阶段辩护人。后李英姿律师前往会见方某某,详细了解方某某涉案经过,并到检察院进行了阅卷后,对方某某涉案经过、涉案金额、参与程度、起到的作用等有了充分了解。2019年9月13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李律师出庭为方某某辩护,并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方某某没有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是林某某和陈某合谋后实施的,方某某与本案的犯罪提起和具体分工无关,其搭载林某某和陈某是只是履行出租车司机的职责,实施协助运输赃物的行为也是在林某某、陈某的盗窃行为既遂后发生的。方某某是因法律意识不强,抱有侥幸心理,才协助运输赃物,但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何某处扣押1.28g黄金等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
三、方某某没有主动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基于上述理由建议法庭判决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年9月18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作出判决: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成功将起诉罪名纠正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例较为典型。本案中是林某某和陈某合谋盗窃后,才搭乘方某某的出租车,林某某、陈某也确认作案前未向方某某说明是到江门实施盗窃,但盗窃后其将保险柜放在方某某车上,他是明确知道的。因此可以认定方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林某某放在出租车中的保险柜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但不能认定方某某与他人通谋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有误,应更正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人以方某某没有犯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为切入点进行辩护,最终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将公诉指控方某某犯盗窃罪更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大限度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虽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方某某主观恶意小的辩护意见,但对辩护人提出的方某某没有犯盗窃的主观故意、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主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