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易某(化名)自2018年5月入职某纺织公司,单位没有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6月14日16时左右,易某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地面导致右脚受伤,后被送医院诊治。2018年11月22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1月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易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
该纺织公司没有为易某购买社会保险,而是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受益人为易某。发生受伤事故后,纺织公司支付了易某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及保险公司向易某支付了意外住院定额给付700元、意外费用补偿30000元、其它赔偿项目均没有支付。
后易某向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纺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71887元。纺织公司抗辩认为,其虽没有为易某购买社会保险,但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也是为了规避、分散工伤赔偿风险,该保险的投保人为纺织公司,保费亦为纺织公司缴交,因此在工伤保险赔偿时,保险公司已赔偿易某的30000元,应用以抵扣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裁决,纺织公司须一次性向易某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项共66125元。纺织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承办过程】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易某于2019年3月18日向蓬江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蓬江区法援处经审查后当即受理,并指派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承办代理此案。代理人经询问了解到,易某在纺织公司的岗位是“后车”,月工资为5400元,刚入职一个多月,纺织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后告知易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则工伤赔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代理人耐心地给易某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为其书写答辩状,整理相关证据,于2019年3月21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的结果,即纺织公司应依法向易某支付住院护理费1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00元,共计66125元。法院立案受理后,代理人多方沟通,力促案件调解,但纺织公司坚持认为保险公司已赔偿易某30000元,应当用以抵扣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调解不成。
蓬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用人单位起诉认为根据“损失填平”原则,易某得到保险公司赔偿30000元后,就应该扣减出来,不能再向单位主张全额的工伤待遇赔偿,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改判。法援代理人当庭据理力争,向法院作出如下代理意见:
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购买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平等自愿是商业保险的一个基本原则,《劳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商业保险,属于劳动法所指的补充保险,因此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应是用人单位基于自愿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措施。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购买无法免除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另外,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的文件精神,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的结果。
2019年5月13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纺织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及理赔核定通知书可知,纺织公司为易某购买的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及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易某。根据《保险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商业保险应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无法替代社会保险,且本案意外险赔付款的所有人为易某,并非纺织公司,故纺织公司无权要求对其应赔付的款项进行相应抵扣。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因纺织公司未为易某购买社会保险,故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由纺织公司承担,认定纺织公司应支付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66125元。
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于判决的内容均表示接受,易某于2019年5月底收到了纺织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共计66125元。
【案件点评】
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往往考虑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低且可一年一次性缴清、可团体购买,随时灵活更换被保劳动者、理赔手续简单等优点,且认为与工伤保险一样同样由用人单位购买及承担费用,同样可以达到规避、分散工伤赔偿风险的目的,故选择与前述纺织公司一样的做法,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替代购买工伤保险。实际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亦无法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因购买工伤保险属于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无法替代工伤保险,故对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应全部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实际上,按规定购买工伤保险对于用人单位规避工伤赔偿风险极为重要,尤其是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甚至出现因工死亡的情况下,可以为用人单位分担巨大的赔偿负担。
二、人身意外伤害险无法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责任,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亦无法进行抵扣。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依据前述规定,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未依规定购买工伤保险的,一旦劳动者被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有用人单位便认为,即使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若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已支付部分理赔金的,则因劳动者的损失已通过用人单位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得到弥补,已实现了与购买工伤保险同样的目的,故保险公司已支付的理赔金应当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中作相应扣除。
事实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属的商业保险和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亦存在诸多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可见,在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其受益人必须且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即相关的保险赔偿应当属于劳动者个人所有,而非用人单位所有,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将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额予以抵扣,则用人单位便变相的成为了商业保险的受益人,这与保险的性质不相符。因此,即使人身意外伤害险获得理赔,依法也无法抵扣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本案代理人综合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仅宣传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弥补了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而且也为受援人争取了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圆满完成了本案的代理工作。在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当事人易某表示对结果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