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5日,我局委托抽检机构对水产品进行专项抽检,在洪某经营的开平市沙冈某水产品商行抽检了皖鱼和大头鱼,经检验机构检验,出具了这两种鱼的呋喃唑酮代谢物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的规定,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局于2016年11月30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了立案调查。
【调查与处理】
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证据提取、询问调查等办案环节,围绕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要求当事人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将当事人涉及的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收集齐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5日,以每斤5.2元的价格从本地的卖鱼车购进鲩鱼和大头鱼各50斤,然后在其经营场所内以每斤5.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经检验机构检验并岀具检验报告显示,上述鲩鱼和大头鱼所检项目中呋喃唑酮代谢物不符合农业部235公告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至案发时止,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鲩鱼和大头鱼已经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计550元,违法所得共计30元。
鉴于以上事实,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0元,处罚款20000元。当事人对我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法律分析】
当事人经营的水产品皖鱼和大头鱼被检验出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兽药呋喃唑酮代谢物,已经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案件有关材料移动公安机关处理。由于公安机关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故意掺入或明知掺入禁用兽药呋喃唑酮,所以退回我局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的皖鱼和大头鱼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考虑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皖鱼和大头鱼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而且系初次违法的情节,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典型意义】
水产品非法添加药物等物质几乎可以说是行内公开的秘密,这涉及到养殖、运输、经营各个环节,难以做到全链条有效监管,所以难以杜绝。食药监部门通过不断加强对水产品的经营环节进行监督抽检,一经发现存在非法添加的违法行为的如果涉嫌触犯《刑法》的就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符合移送标准的,就行政立案查处,倒逼经营者不敢非法添加药物并且注意购货渠道,减少购进非法添加药物等物质水产品的几率,从而倒逼上游环节不去非法添加。这对于规范水产品经营,净化水产品市场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也有利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菜篮子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