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4月16日晚上,陈某健、吴某浩等六人(以下简称为甲方)与梁某辉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某娱乐场所聚会喝酒,聚会结束后,各人各自离开。梁某辉于4月17日0时22分许,驾驶粤J2HT16号两轮摩托车由大鳌镇新中渡口向往大鳌镇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新鳌路深滘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梁某辉的父母(以下简称乙方)与共饮者六人就赔偿发生争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向新会区大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同桌饮酒后造成人员伤亡,究竟应该由谁来担责呢?2、其次,共饮者应承担多少责任?
【调查与处理】
本纠纷发生初期,双方的情绪极不平静。甲方均刚参加社会工作,未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加之他们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等法律知识也不了解,于是他们对于刚刚发生的事故和死者家属提出赔偿的要求均处于不知所措的状态,迟迟未有给死者家属一个正面的回复。正因为甲方的这个态度,导致死者的母亲情绪异常激动,甚至不愿来调解,更是提出要把对方告上法庭,让他们负上应有的责任。调解员通过各种方式了解情况后,得知死者生前,甲方的每个家庭均与乙方关系非常要好,其中有两个家庭与乙方还有亲戚关系。掌握情况后,调解员先到乙方家中对其进行安抚,耐心聆听他们的诉求,随后,调解员对死者家属说道:“我们都知道你们的失子之痛是任何东西都不能填补的,但是,你们的儿子已经离去这个已经是无法改变的事实,希望家属们可以冷静、理性地去解决问题”。调解员通过对家属们从法、情、理方面的耐心说服劝导工作,家属们表示相信调解员,并按照法律的规定获取赔偿;同时,调解员也分别到甲方的每个家中走访,向他们告知乙方的实际情况以及阐明相关的法律责任,调解员通过走访得知甲方每一个家庭均对死者的离世表示同情,并一致表示同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此次纠纷,给乙方一个合理的回复,抚慰他们失子之痛的心情。
4月22日下午,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健康权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立即履行完毕。至此,一宗健康权赔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法律分析】
本案中,大鳌司法所的调解员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大鳌司法所开展面对面调解。首先,调解员分析死者梁某本人的责任问题,梁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饮酒后驾车的危害,但其在饮过酒后缺乏对自身的控制,依然驾车离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最终导致其后引发的交通事故,死者的死亡与其酒后驾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死者本人在交通事故责任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调解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作为共饮者,对饮酒人负有照顾、护送或通知家属的义务,尤其在明知共饮者中有驾驶机动车情形的,更应当尽到提醒、劝阻、甚至制止该饮酒人驾驶机动车的义务,但共饮者未尽到上述义务,最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给该一方饮酒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因此,共饮者需要承担起一定责任。因此,本案甲方对死者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共同饮酒后,饮酒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引发的赔偿案件。饮酒人醉酒后处于危险状态,极有可能发生造成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形,此时,作为共饮人对危险的发生根据常理应具有一定的预见力,因此对醉酒人其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共饮人对醉酒人应当劝止其酒驾的危险行为、与其亲属等进行联系或安全护送等以降低危险行为发生,一定程度上是在生命权、健康权面临或者极度可能遭遇危险时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体现。因此在聚餐饮酒的情谊活动中,饮酒人都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但同时共同饮酒者也应当对其他饮酒者负有善意提醒、劝诫、照顾和帮助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共饮人未尽到以上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