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7月4日,汤某培因经营石油产品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黄某峰借款500万元,原告黄某峰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汤某培支付500万元借款。汤某培收到借款后,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黄某峰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月4日,汤某培确认尚欠黄某峰30万利息及借款本金500万元未付,并将未付的30万元利息结转为后期借款本金,共530万,对此,汤某培于2015年1月4日向黄某峰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汤某培因资金周转向黄某峰借款人民币伍佰叁拾万元正,期限为壹年,按月利率2%计息,定于每月二十五号还息等内容,并在担保人处加盖新会某检测中心公司的公章。签订《借据》后,汤某培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新会某检测中心公司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盖印,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应当视为保证人。判决新会某检测中心公司对汤某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新会某检测中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被驳回,于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调查与处理】
通过对涉案担保公章进行鉴定,并调取新会某检测中心公司的公章备案资料及公司登记资料,查明涉案担保公章系伪造,且汤某培假冒新会某检测中心公司工作人员参加诉讼,原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江门市检察院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新会某检测中心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一、辨别公章“真伪”,关键是看“人”
公司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及各种文件,通常是公司意志的体现,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某检测中心具有多个公章,某检测中心以借据中加盖的公章为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认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经查明汤某培既非某检测中心法定代表人,亦无某检测中心的委托,依据《第九次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看人不看章”的裁判规则,汤某培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明显不能及于某检测中心。同理,如果汤某培无代表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即便加盖的公章是真章,该合同仍然可能因为无代表权或者无代理权而最终归于无效。反之,若汤某培在盖章时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使其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假章,只要合同中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者能够证明假章是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的或者同意他人加盖的,该行为仍然属于某检测中心的行为,由某检测中心承担法律后果。
二、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有无谨慎审查是关键
债权人证明其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进而构成善意相对人,应当证明其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及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即应当审查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表决人数及通过比例的规定以及签字人员是否属于公司章程载明的有表决权公司股东。实质上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仅限于形式上审查,只要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即可,标准较为宽松。根据新会某检测中心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显示,汤某培从2013年12月20日起即不再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等职务,亦非该公司股东。黄某峰既无审查汤某培的公司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无审查汤某培是否为新会某检测中心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片面相信汤某培为该检测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说辞,明显未尽通常情况下的谨慎注意义务,不构成担保债权的构成善意相对人,以致担保行为再审被认定无效。
三、明辨虚假诉讼之意,保障诉讼程序正义
汤某培利用虚假公章向法院提供虚假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且在诉讼过程中收取新会某检测中心公司的诉讼资料并以新会某检测中心公司的名义参与诉讼,剥夺了新会某检测中心公司的答辩、举证以及辩论等诉讼权利,使该案程序正义失衡,损害新会某检测中心公司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层出不穷,往往让人难以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而且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妨害司法秩序。本案中检察机关积极发挥能动司法,结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的工作要求,认清自身在查办虚假诉讼中的角色定位,抽丝剥茧辨明汤某培虚假诉讼之意,主动、依职权纠正和打击汤某培的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保护了新会某检测中心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助力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