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阳(化名)为四岁幼童,在其亲人携带进入被告江海区某游乐园活动,在活动期间受伤,陈某阳监护人认为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江海区某游乐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调查与处理】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艺杨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没有上诉。案件已经生效。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否存在失职或过失,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首先,事发时原告系四岁幼童,对自身行为动作的危险性缺乏认知和判断能力,原告的奶奶作为临时监护人陪同原告到被告处游玩,应当在其玩耍时高度注意、谨慎看护,在原告做出危险行为时予以制止或进行必要的帮扶,但原告监护人在原告游玩时没有陪同;其次,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已提交经营许可证、认证证书、现场图片、事发视频等证据证明其经营的娱乐设施已达到安全保护标准,在经营过程中已设置警示标志并配备适当工作人员保障游玩人员的安全,被告在物与人两方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再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及时协助救治原告并护送原告送医,亦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对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妥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游玩时摔倒致头部受伤,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监护人并未尽陪护义务,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人道角度出发,酌情确定由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1562元(被告已于判决作出前垫付)。
【典型意义】
本判决对监护人的责任要求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阐述,明确监护人或者临时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看管上需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对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的被告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已达到安全保护标准、对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妥当的情况下,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监护人并未尽陪护义务,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以及鼓励生育政策的推出,现今社会越来越多家庭对养育孩子生活投入成本的增加,带娃到游乐场玩已经成为很多家庭日常生活的常态。在未成年人进入特点游乐场所,负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如何做好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减轻自身责任,尤关重要。作为监护人也需要清楚自身的监护责任,不能把所有责任都依赖在其他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