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未成年人詹某的母亲余某的户口一直在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办事处某农村集体经济处,其母亲余某结婚嫁给村外人但户口未迁出,詹某于2019年8月8日出生并随母亲入户至该农村集体组织。但该农村集体组织制定的自治章程规定“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具有其成员资格,詹某遂向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会城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成员资格。会城街道办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詹某具有该农村集体组织的组织成员资格,享受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该农村集体经济不服,以会城街道办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某农村集体经济通过民主议事制定的自治章程中规定“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具有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属于自治范畴范围,但该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农村妇女及其未成年子女享有的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属于“违法无效”的自治章程。会城街道办依照法定职责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此予以纠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农村集体经济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关于村规民约是否属于自治范围而不受上位法约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自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涉及到村民重大权益的自治事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必须建立在法律框架范围内,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关于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否则应认定为无效章程。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平等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社通过民主议事制定的自治章程中规定“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具有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前述做法内容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规定,侵犯了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及其符合法定条件子女享有的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平等合法权益,其实质系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作出的减损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已不属于法律赋予其对集体资产享有自主管理权的范畴,应认定为无效的自治章程。
三、关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及“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该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基本的法定要件。本案中詹某母亲余某是某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其随母亲入户至该农村集体经济,该户口至今合法有效,未曾迁出。詹某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及“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条件。同时,本案詹某作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2021年村委会选举参选证》等证据,以证明詹某以家庭户为单位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事实,某农村集体经济在会城街道办向其发出《举证通知书》和《参加调查通知书》等告知其举证责任、配合调查以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等事项后,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詹某以家庭户为单位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或存在其他不应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形,应当在该行政程序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詹某亦符合“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条件。同时,本案中村民自治组织章程规定、村民会议决定中的相关条款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成员履行义务设置障碍或不当限制,导致成员无法履行该部分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行为,并非由于成员主观原因所致,亦不能以此为由剥夺该成员的平等权益。
四、关于基层政府的法定治理职责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会城街道办收到詹某家庭户对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犯其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举报申请后,依法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义务,应全面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由前述认定可知,詹某符合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要件,会城街道办经过一系列调查取证,根据前述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确认詹某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全面履行了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义务,其合法性应予以认可。
【典型意义】
待遇的侵权纠纷案件,近年来全国该类型案件呈高速增长态势,尤以北京、上海、长三角、珠三角等发达地区涉诉频率最高,属于数量较多、案情较复杂、影响面较广、社会关注度较高、治理难度较具有实践解纠需求的涉农村妇女儿童维权司法案件类型之一,亦属全国市域治理工作中基层政府治理的热点、难点问题,其审理规则及价值取向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典型示范引领作用。尤其是,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正在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但“男娶女嫁”、“从夫居”还是广大农村男女结婚成家的主要形式,广大农村妇女及其未成年子女因结婚外嫁而被迫丧失户籍所在地的集体成员资格违法行为,仍被视为理所当然。本案对于农村“民主议事”自治范畴与“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法律规定、基本原则的相互效力关系作了充分阐述论证,确定了农村自治事项“违法无效”等审理规则,有效解决了村规民约对出嫁女及其未成年子女造成男女不平等限制侵权纠纷的法律定性问题。此案的裁判除了理顺了当前处理同类纠纷的裁判参考问题外,对于引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严格遵循“依法合法”“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治理原则具有较强的引领示范。同时利用法治保障作用进一步贯彻和传递了我国妇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中“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受法律特殊保护”等立法精神,更有利于在全国农村自治治理中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依法自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助力全国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工作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