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4月1日上午,莫某凤用狗绳牵着一条宠物狗经过胡某里经营的餐饮店门口时,突然从该餐饮店门口窜出一只猫对莫某凤和其牵着的宠物狗进行袭击,导致莫某凤受伤,之后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59.14元。莫某凤在诉前调解阶段申请本院对其因猫抓伤皮肤部位的整容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莫某凤可行激光治疗(光子嫩肤),其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胡某里辩称虽然其店内确实有散养猫只,但案发时其餐饮店处于停业维修阶段,并未开门,无法证实案涉猫只属被告所养。
【调查与处理】
经计算,莫某凤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8475.14元,因胡依里未能证明涉案损失系莫素凤故意导致,故法院判决涉案赔偿责任由胡某里全部承担。胡某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恩平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属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已查明事实,莫某凤系经过胡某里经营的餐饮店门口时被猫只袭击受伤,对于该猫只的所有人莫某凤与胡某里双方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法院分析:虽莫某凤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胡某里系涉案猫只的所有权人。但因涉案猫只为放养,且胡某里亦未能提供其所饲养猫只的相关权属证明,故对于本案猫只的权属关系不能仅凭权属证明等来判断,而应依据涉案猫只所处场所、胡某里是否饲养猫只、涉案猫只的外形与胡某里猫只外形是否相似以及胡某里对所饲养的猫只是否尽到看管义务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从涉案猫只系从胡某里店铺门口钻出、涉案的猫只与胡某里所饲养的猫只外形相似、胡某里所饲养的猫只为放养并未采取牵猫绳等安全保障措施等事实来判断,涉案袭击人的猫只系胡某里所饲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胡某里虽认为事发之时其店铺并未营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之时其对猫只采取了安全措施限制其外出,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因胡某里未能证明涉案损失系莫某凤故意导致,故涉案赔偿责任由胡某里全部承担,并判决胡某里赔偿8475.14元给莫某凤。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当致人损害的动物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受害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事发时致人损害的动物与该饲养人所饲养的动物具有高度盖然性时,应认定致人损害的动物为该饲养人饲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动物饲养人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