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9月1日,梁某庆入职江门锦丰科技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锦丰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梁某庆于2019年3月14日到龄退休离职。2019年12月16日,梁某庆向新会区人社局提交《投诉信》,要求锦丰公司为其补办申报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2020年4月28日,新会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锦丰公司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梁某庆办理2004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锦丰公司认为梁某庆入职时签署了《请求不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书》,锦丰公司是应梁某庆要求没有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不应视为锦丰公司违反劳动法规,梁某庆退休后因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而向新会区人社局投诉,明显违反诚信原则,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锦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调查与处理】
经查,梁某庆与锦丰公司在2004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在此期间,锦丰公司没有为梁某庆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新会区人社局根据梁某庆的投诉,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锦丰公司为梁某庆补办2004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符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两级法院经审查后,支持了新会区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八)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属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典型意义】
由于参加社会保险不仅关系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身利益,也涉及整个社会和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是否得以建立和有效运营。因此,公司让员工签订放弃参保承诺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例中锦丰公司有义务为梁某庆缴纳社会保险金。